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1號
- 原告
- 崇隆重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佰鋒
- 訴訟代理人
- 洪蕙茹律師
- 被告
- 鋐電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永洲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萬6,734元,及其中新臺幣269萬5,902元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萬83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7萬6,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5,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6,566元,及其中326萬5,7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832元自民事辯論意旨(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7、487、49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之108~109年度台中段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8年10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係依台電公司及被告所提供之分項工程工作單,於原告完成各分項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而就「109年度電纜分隊轄內台中市區電纜線路維護工程」(下稱線路維護工程)及「109年度電纜分隊轄區管路路徑探測工程」(下稱路徑探測工程)之分項工程,原告均已於109年10月間完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5萬5,374元、68萬9,235元,被告均未給付。又就「69kV中清~梧棲一路M15~M17復舊工程-48050」(下稱復舊工程)之分項工程,原告已於110年1月26日完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1,957元,被告亦未給付。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均已完工,並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畢,惟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推諉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6,566元,及其中326萬5,7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832元自民事辯論意旨(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完成「線路維護工程」及「復舊工程」,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分別為215萬5,374元及50萬1,957元並不爭執(僅主張抵銷抗辯,詳如後述)。惟兩造間於109年10月前後終止系爭契約,「路徑探測工程」之分項工程被告係委由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及新山機電工程行施作,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給前開公司,故就「路徑探測工程」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若本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則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㈠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積欠訴外人鋐洲有限公司(下稱鋐洲公司,已債權讓與給被告)之貨款債權48萬元。㈡被告為原告代扣其所屬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共8萬9,832元。㈢原告曾向被告借用設備,被告於109年底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後,原告有部分設備未歸還或歸還之設備有毀損之情形,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共26萬1,750元。上開抵銷債權總額83萬1,582元,若已完全抵銷「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亦欲就「復舊工程」、「線路維護工程」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4、463、49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其承包之部分分項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待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撥付工程款於被告後,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㈡原告已於109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線路維護工程」之分項工程,該分項工程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工程款為215萬5,374元,原告亦已開立如前揭金額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受,但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與原告。
㈢原告已於110年1月26日,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復舊工程」之分項工程,該工程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工程款為50萬1,957元,原告亦已開立如前揭金額之發票交於被告收受,但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與原告。
㈣系爭契約有關「路徑探測工程」之分項工程,業經台檢公司於109年10月間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然原告尚未就此部分工程款開立發票於被告,被告亦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於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11月2日與鋐洲公司訂立債務協議書,承認原告積欠鋐洲公司48萬元(未稅)。
㈥被告曾為原告代墊109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勞保金額共5萬1,484元、勞退金額共3萬8,348元,合計8萬9,832元。
㈦「路徑探測工程」係由原告轉包給台檢公司,被告已給付「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242萬5,395元給台檢公司。
㈧「復舊工程」開工日期109年9月9日、停工日期109年9月19日、復工及完工日期為110年1月25日、驗收日期110年2月5日。
㈨「路徑探測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2月12日、完工日期為同年10月6日、驗收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於109年10月終止系爭契約,而無需給付「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原告開立之發票、台電公司110年9月28日中供字第1102671544號函及所檢附之施工資料表單、台檢公司請款單、債務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原告與台檢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53至115、149、159、239至255、445至451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並未於109年10月終止系爭契約,而應給付「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㈠被告雖抗辯於109年10月終止系爭契約,無庸給付「路徑探測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包含「線路維護工程」、「復舊工程」、「路徑探測工程」3個分項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觀兩造就是否應給付工程款有爭執之「路徑探測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2月12日、完工日期為同年10月6日、驗收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而兩造無爭執係由原告完成且取得工程款債權之「復舊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9日、停工日期為109年9月19日、復工及完工日期為110年1月25日、驗收日期則為110年2月5日,有供電系統零星電纜積點工程款核算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9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頁)。是兩造並無爭執係由原告完成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債權(被告另主張抵銷,詳如後述)之「復舊工程」復工及完工日期、驗收日期均在110年,即係在「路徑探測工程」完工之後,顯見系爭契約於110年仍有效存在。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0月終止,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復舊工程」於109年9月19日時即已施作完畢,僅剩行政程序須「待加入系統及退料完成」,故於109年9月19日即申請停工未再施作。直至110年1月25日前述作業程序完成後申請復工,並於復工當日同時申報完工,是原告於停工後即未再施作,系爭契約確實已於109年10月間終止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其內容除「施工」外,仍有其他如收付帳款、計劃書製作、開立發票等行政程序事項需完成,如「復舊工程」中,原告應將復舊之電纜送回原廠,經原廠檢測,並將檢測報告提交業主台電公司,該「復舊工程」始為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8、507、509頁),是縱原告將「路徑探測工程」轉包予台檢公司「施作」,原告仍有其他契約義務需完成,系爭契約又無禁止原告轉包,自不因轉包予台檢公司「施作」,即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無施作」即表契約已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嘉莉作證,欲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然證人黃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說要終止契約,伊只有跟他說機具要歸還,這就表示要終止契約了,也有請他還沒做完的部分請人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38至639頁)。惟「機具要歸還」與「終止契約」意思迥然不同,至為灼然,且縱被告不租借機具予原告使用,原告亦得向他人租借,故亦無從推論出「機具要歸還」即為終止契約之意之結論。又自證人黃嘉莉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觀之,證人黃嘉莉雖於109年10月29日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你把臺中段這期的案作個段落,下週會另派其他人員接手續作」(見本院卷第659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於109年11月11日稱「我們的員工都退保」、「後續積點工程請邱明宏結算交接,謝謝你,受妳照顧了」(見本院卷第663頁),惟「路徑探測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9年10月6日,已如上述,是就此完工部分作後續結算或退保動作,亦與常情無違。而系爭契約之內容本包含施作、行政事項等,業如前述,退保或就完成之部分先結算,自不表契約已終止。另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2月8日傳訊予證人黃嘉莉「108年度台中供電區處中清梧棲案已於2/5驗收完畢,與公司合作的案件已大致告一個段落,期工程款項撥款後完成結算,感恩」(見本院卷第664頁),亦可知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於109年11月11日所述顯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而黃嘉莉亦於111年1月11日傳訊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中清-梧棲復舊工程,接管清冊尚未給台電」,顯見兩造於110年、111年仍在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項,自難僅憑證人黃嘉莉上開所述,而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0月21日前後終止。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9年9、10月底對原告公司及台檢公司之員工為退保之動作,顯見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云云。惟被告代原告公司之員工及下包商台檢公司投保勞健保,此為勞工保險加退保之行政程序,與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於109年10月間終止,實屬二事。且被告亦自承僅有在「進場施作」時,才有投保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97頁),而系爭契約除「進場施作」外,仍有其他契約內容,是自不得以退保一事證明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㈤被告復辯稱:被告係主張就「路徑探測工程」與原告終止契約,而非「復舊工程」云云。惟查,「路徑探測工程」僅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本院於111年1月5日審理時,向被告確認:被告辯稱在109年10月前後終止契約,係針對哪一項分項工程?被告答稱:「原告所提原證1的合約」(見本院卷第294頁)。而於本院111年11月14日審理時,兩造再確認原證1合約即系爭契約係包含「線路維護工程」、「復舊工程」、「路徑探測工程」3個分項工程(見本院卷第460頁)。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30日審理時,經本院闡明上情及提示「復舊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晚於被告主張之終止契約時點後,始改稱係就「路徑探測工程」終止,顯係臨訟杜撰,洵非可採。
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
㈠原告對被告得以:「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積欠鋐洲公司(已債權讓與給被告)之貨款債權48萬元。」、「被告於系爭工程中為原告代扣原告所屬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共8萬9,832元」,與原告本案之請求為抵銷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499頁)。僅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告於109年底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後,原告有部分設備未歸還或歸還之設備有毀損之情形,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共26萬1,750元」(下稱損害賠償債權)之部分,故本件僅需就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為何作論斷,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以兩造間之「機具設備租賃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有該合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頁)。而原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有機具設備租賃合約,惟否認被告有何因該合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皆已返還且無毀損。經查,觀上開「機具設備租賃合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機具設備數台、吊車乙部及小貨車乙部(以下簡稱"本標的物")」;第6條(二):「乙方應妥善管理本標的物,若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致使本標的物受損或遺失時,乙方應無條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自應由被告就何項機具設備、因原告之何種疏忽或過失致受損或遺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返還之系爭設備有毀損之情形,並提出被告支出修繕或購買新品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廠商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單據),另聲請證人黃嘉莉到庭作證系爭設備毀損及遺失之情形。惟查,自系爭單據觀之,均僅得看出有機器設備需採購或維修之情形,其上雖有如:「扣崇隆帳」(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崇隆未歸還」(見本院卷第183頁)等手寫註記,惟均係被告之員工自行製作、書寫,而未經原告確認,且部分單據之申請人甚至係自原告公司離職、另開公司並承接被告工程項目之邱明宏,其所載對原告不利之事項是否為真,已有所疑。又證人黃嘉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所提出「租借機具設備受損之維修費用、未歸還及損害無法使用而另行購買之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523頁)係被告認有毀損及原告未歸還之機具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41頁)。惟該清單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並經原告否認,且證人黃嘉莉當庭所提出其所製作之工程及發票列表,經本院當庭質疑:「本件兩造對復舊工程係由原告完成並無爭執,何以證人將編號34復舊工程列在新山公司所接手完成之項目內」後,證人黃嘉莉亦自承有記載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4、685頁),是上開「租借機具設備受損之維修費用、未歸還及損害無法使用而另行購買之費用」清單之正確性,亦非無疑。復自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一再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原告並未返還鷹架並一再催討,惟最後確認實際上是在被告處,而非原告未返還,有系爭對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0至662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設備、機具之清查,亦有錯漏之情形。而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更未曾提及有機具或設備「損壞」(見本院卷第657至664頁)。且證人黃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打電話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機具設備毀損情形的,伊有告知東西有毀損,但時間伊記不清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何回覆,伊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41頁)。是證人究竟於何時、如何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機具設備有毀損之情形?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承認或根本否認有被告所述之毀損情形?均無從證明。證人黃嘉莉並於本院詢問:如何證明機具之毀損係因原告之疏失所致時,答稱:原告所借用之設備有新有舊,但均未毀損,若返還時有毀損,原告即應負修繕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41頁)。然機具設備租賃合約第6條(二)已約定原告需因疏忽或過失致使借用之機具設備受損或遺失時,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上述,且觀原告所借用之機具設備既如證人黃嘉莉所述有新、有舊,且借用之目的是施作工程,則自有自然耗損致損壞或需維修之可能,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借用之機具設備係因原告之疏忽或過失而受損,僅憑所返還之機具設備需維修即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與兩造上開合約之約定不符,而屬無據。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小金剛一臺未歸還云云,並以系爭對話紀錄中證人黃嘉莉曾於109年11月13日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再確認下包那邊沒有小金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答以「好的」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663頁),惟原告否認尚有小金剛未歸還之情形。經查,證人黃嘉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原告返還機具時,被告清點數量是馬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1頁)。再觀系爭對話紀錄中,證人黃嘉莉傳訊詢問「上次電話裡跟你說的機具,請問何時能歸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回傳機具列表予證人黃嘉莉確認,其中並無小金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9年11月10日再傳訊息予證人黃嘉莉:「請問還有什麼工具沒歸還到的?」證人黃嘉莉回以:「機具目前大致上都OK」,至109年11月12日始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小金剛不在下包商處(見本院卷第662至663頁),佐以前開所述被告曾誤將已歸還之鷹架當作未歸還之情形,則是否確有小金剛1臺未歸還,非無疑問。且觀系爭對話紀錄自上開日期後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2月8日傳訊予黃嘉莉「108年度台中供電區處中清梧棲案已於2/5驗收完畢,與公司合作的案件已大致告一個段落,期工程款項撥款後完成結算,感恩」(見本院卷第664頁)間,仍有其他對話,卻未曾再提及關於機具尚未歸還之事,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為縱曾有未返還之情形,其後亦已返還。
㈣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借用之機具設備確有因原告之疏忽或過失致機具設備有受損或遺失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自亦無法以此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是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積欠鋐洲公司(已債權讓與給被告)之貨款債權48萬元。」、「被告於系爭工程中為原告代扣原告所屬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共8萬9,832元」堪可認定。
㈤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欲以上開債權抵銷「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如尚有餘額時,再抵銷「線路維護工程」、「復舊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是經抵銷後,被告就「路徑探測工程」尚應給付原告11萬9,403元(計算式:68萬9,235-48萬-8萬9,832=11萬9,403)。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應按契約給付「線路維護工程」、「復舊工程」、「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經被告以貨款債權48萬元及代扣之勞、健保費用共8萬9,832元為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則為277萬6,734元(計算式:215萬5,374+50萬1,957+11萬9,403=277萬6,734)。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6所明定。又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2條第2款、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原告所追加之8萬832部分係「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469頁),被告雖稱欲先抵銷此筆工程款(如上肆、三、㈤所述),然未指定欲先抵銷原訴請求(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起算遲延利息)或追加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抵銷先到期之債務即原訴部分就「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6,734元,及其中269萬5,902元(計算式:277萬6,734-8萬832=269萬5,9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832元(即路徑探測工程之工程款追加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又被告主張以系爭設備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工程款之抵銷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惟其對於原告之48萬貨款債權及代扣勞、健保費用8萬9,832元之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得為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柒、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