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許明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許明枝 翁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明枝與被告翁玉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10月4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翁玉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10月4日向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9年鹿登資字第09728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許鉦釦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明枝及許鉦釦二人與翁玉梅於附表所示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嗣原告以許鉦釦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翁玉梅,乃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當庭撤回對許鉦釦之起訴並更正起訴書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75頁) ,其中許鉦釦從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 ,變更起訴書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與原聲明基礎事實相同,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許明枝、翁玉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許明枝對伊負有新台幣(下同)273,58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 清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經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 第54673號債權憑證迄今均未清償。伊對被告許明枝名下之 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許明枝及訴外人許鉦釦於89年10月4日以就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一同設定9,000,000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翁玉梅,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89號強制執行案件認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伊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被告許明枝、翁玉梅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已妨礙原告債權獲償,故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否將影響伊受償權,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89年10月3日,至今已逾20年,抵押權人未積極追償,是以被告間 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被告許明枝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翁玉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翁玉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則其抵押權即已消滅,債務人許明枝既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88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翁玉梅塗銷系爭標的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許明枝與被告翁玉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89年10月4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翁玉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10月4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9年鹿登資 字第09728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許明枝、翁玉梅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枝對伊負有273,58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 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經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54673號債權憑證迄今均未清償。被告許明枝於89年10月4日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9,000,000元之普通抵押 債權予被告翁玉梅,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89號強制執行案件認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伊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則被告間於設抵押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尚非無疑。再者,被告翁玉梅亦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之情形,是其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債務人許明枝既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880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許明枝、翁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明枝之債權人,因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被告許明枝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原告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枝對伊負有273,58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 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經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54673號債權憑證迄今均未清償,被告許明枝於89年10月4日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9,000,000元之普通抵押 債權予被告翁玉梅,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89號強制執行案件認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伊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被告翁玉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673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89號撤銷查封函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許明枝、翁玉梅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其辯護,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其請求確認系爭9,000,000 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另系爭債權既為不存在,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之特性,故系爭抵押權自不生效力,而不存在。惟退步言之,縱有系爭債權,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則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0元之存續期間為89年10月3日至90年4月2日,清償日期則為90年4月2日,該債權請求權於105年4月2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無證據足證被告 翁玉梅於其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9,000,000元抵押權至110年4月2日業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許明枝之債權人且已對許明枝取得債權憑證,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許明枝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設定9,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翁玉梅,該抵押權既難認有擔保債權存在 ,且退之而言,依時效規定亦已消滅,然被告翁玉梅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對被告許明枝之所有權即有妨礙,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許明枝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難認有擔保債權存在,且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代位被告許明枝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被告翁玉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號 1408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