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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陳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拾壹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4日、1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900,000元。嗣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109年10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未到期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17,091元、1,754,6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原告繳款查詢單、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7月10日全授消字第1080005157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2日金管銀合字第10802721171號函、108年6月19日研商「銀行辦理個人購屋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則疑義」會議記錄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217,091元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 逾期3個月以內,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月2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3,338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2月2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6,689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3月2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10,054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3個月至6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946計算之違約金。  2 1,754,684元 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1計算之利息。 逾期3個月以內,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自109年11月19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20,958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自109年12月19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41,961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月19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63,010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3個月至6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522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1: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備註2:請求金額欄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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