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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志賢

原告
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鉦凱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告
松和佐有限公司即豪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底與債權人訂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進入約定后里美光公司施作時為契約成立之日),由債務人指定簽收及付款,總施工金額分為第一期20%為新台幣(下同)370,000元,業於109年6月23日簽收,但未付款;第二期30%金額為555,000元,已於109年8月23日簽收但未付款;第三期40%金額為740,000元,於109年12月24日完成簽收但未付款;餘款10%金額為185,000元於美光公司驗收完竣時付款。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據此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9條約定「管轄: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當依公平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如有未決,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故,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引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陳述,自無該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4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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