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劉秀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劉秀換 劉賴波江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昭緯、及各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應繼份比例各四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劉昭煒、及各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變 更納稅義務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劉昭煒行使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列被代位人劉昭煒為共同被告,惟依上說明,並無以劉昭煒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原告業於劉昭煒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本院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劉昭煒為被代位人(見本院卷第49頁),合於上開規定,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原告主張: 緣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昭煒積欠伊現金卡欠款共新臺幣(下同)426,378元本金及其衍生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劉昭煒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名下僅有被繼承人劉昌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財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劉昭煒訴請被告劉秀換、劉竹山、劉賴波江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劉昭緯、及各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㈡被代位人劉昭煒、及各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遺產變更納稅義務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參、被告劉秀換、劉竹山、劉賴波江則以:同意按照我們的應繼份來分割財產。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劉昭煒積欠伊借款426,378元 尚未償還等情,業據渠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三人與劉昭煒因繼承而取得,現為公同共有一節,此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劉昭煒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附表一編號1之土 地現登記為被告等三人及被代位人劉昭煒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能以稅籍所列繳 納義務人做為表彰所有權之方式,被告等三人均同意照應繼分分割財產,而為認諾之聲明,本院亦認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名義人,合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原告之請求應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昭煒 請求被告劉秀換、劉竹山、劉賴波江分割被繼承人劉昌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按應繼分比 例各4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劉秀換、劉竹山、劉賴波江及被代位人劉昭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77.15 全部 2 房屋 彰化縣○○鄉○○村○○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42.2 全部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劉秀換 4分之1 劉竹山 4分之1 劉賴波江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