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5號
- 原告
-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水明
- 訴訟代理人
- 歐嘉文律師
- 被告
- 黃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向原告訂購燈具,原告已全數送至被告指定處所,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89,265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109年12月至110年6月應收帳月報表、銷貨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日寄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9月12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