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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黃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零參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消費借貸債務,支付命令送達後,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①民國100年11月28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00元、貸款期間7年、帳戶管理費8,000元、前3期利息為1.88%(固定計息),第4期起依利率指數加計6.62%(機動計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遲延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②於101年12月26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為1,260,000元、貸款期間7年、帳戶管理費6,500元、前2期利息為1.88%(固定計息),第3期起依利率指數加計9.21%(機動計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按逾期期數每逾期一期即計收當期400元之遲延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到期日起,按逾期期數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金額,依兩造簽訂之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1點第1小點規定,原告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另於③100年11月28日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年利率依6.5至19.5%(自100年10月20日起,最高循環利率調整至19.85%)、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金額乘以3.5%加計100元、違約金依逾期未繳清金額計算:1,000元(含)以下,不收取違約金;逾1,000元,違約第一、二及三期分別收取300元、400元、500元,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僅以110年7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090,364元,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卡(信用卡合約書摘要)、授信歸戶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83頁)。被告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然並未說明具體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364元(計算式:編號1:502,256元+編號2:1,256,064元+編號3:332,044元=2,090,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撥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合計 備註 1 100年11月28日 560,000元 480,809元 18,705元 2,742元 502,256元 借款 2   101年12月26日 1,260,000元 1,192,513元 61,151元 2,400元 1,256,064元 借款 3   100年11月28日 本金299,043元(含預借現金20,000元)  利息(含違約金、費用)33,001元   信用卡 共計332,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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