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詹凱傑 被 告 許天佑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吉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許天佑對被告吉鈺營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50萬元 之出資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天佑、吉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吉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天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9,2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許天佑對被告吉鈺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4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33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者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原告之聲請而就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吉鈺公司雖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許天佑並無系爭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然依被告吉鈺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許天佑斯時對被告吉鈺公司確登記存有系爭出資額,故被告吉鈺公司之聲明異議顯有不實,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對抗原告;又被告許天佑嗣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給其母親張秀英是為規避原告對被告許天佑之強制執行,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俱屬無效,故系爭出資額應仍屬被告許天佑所有。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許天佑對被告吉鈺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許天佑、吉鈺公司方面: (一)被告許天佑抗辯:被告吉鈺公司成立之初所需之部分營運資金是由被告許天佑向張秀英借款而來,且借款金額合計達180萬元,嗣因張秀英於近期催促被告許天佑償還該等 借款債務,被告許天佑才將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給張秀英以抵償該等借款債務,故被告許天佑與張秀英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天佑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吉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天佑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登記為被告吉鈺公司之股東,且具系爭出資額150萬元;嗣原告以被告許天佑積欠 其118萬9,2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於109年7月2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許天佑對被告吉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年7月23日以彰院曜109司執莊字第331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許天佑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吉鈺公司就被告許天佑之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且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9年7月28日送達至被告許天佑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及 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至被告吉鈺公司斯時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2樓之營業所(按:被告吉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 為被告許天佑);嗣被告吉鈺公司於109年7月29日以被告許天佑現已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但並未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後原告因認被告吉鈺公司聲明異議不實,遂於110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許天佑對被告吉鈺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嗣被告許天佑於110年1月26日經另名股東劉佩霞之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讓與給張秀英,致被告許天佑於被告吉鈺公司之出資額已為0元,並由被告吉鈺公司於110年1月28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110年1月28日予以核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110年1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3065360號函、被告吉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吉鈺公司之申 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7至111、157至179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許天佑讓與系爭出資額予張秀英,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3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 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17條、第11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是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 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原告之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至被告吉鈺公司一節,業如前述,則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自109年7月27日送達被告吉鈺公司時起,即發生禁止被告許天佑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吉鈺公司就被告許天佑之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效力;至依前所述,雖被告吉鈺公司曾於109年7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吉鈺公司之聲明異議僅生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或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被告吉鈺公司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且被告吉鈺公司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則系爭扣押命令自仍有拘束力。因此,倘被告許天佑或被告吉鈺公司自109年7月27日起,若就系爭出資額有為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至 原告固陳述:系爭扣押命令已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但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該卷宗內並無原告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資料,故原告上開陳述,應屬記憶錯誤或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範所致,本院並不受其上開陳述之拘束。 4、被告許天佑於110年1月26日經另名股東劉佩霞之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讓與給張秀英,致被告許天佑於被告吉鈺公司之出資額已為0元,並由被告吉鈺公司於110年1月28日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許天佑、吉鈺公司既是於109年7月27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才由被告許天佑在110年1月26日讓與系爭出資額給張秀英,且被告吉鈺公司亦因此於110年1月28日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出資額之讓與登記,可見其等所為上開讓與系爭出資額、變更系爭出資額登記之行為已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禁制,俱屬有礙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效果之行為,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告許天佑、吉鈺公司所為上開讓與系爭出資額、變更系爭出資額登記之行為,對原告而言俱不生效力。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天佑、吉鈺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讓與系爭出資額、變更系爭出資額登記之行為,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許天佑對被告吉鈺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