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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廖國佑

原告
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於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彬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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