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5號
- 原告
-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瀧
- 被告
- 蔡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319元,及其中新臺幣282,776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319元,及其中282,776元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加收遲延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商銀)訂立契約申辦信用卡(證一),約定以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者,並得加收違約金,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商銀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證二)。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25日止,共積欠504,319元未償,其中本金為282,776元(證三)。
(三)荷蘭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予原告(證四),並經通知被告(證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之通知,俾維權益。
二、被告方面:
(一)伊確實有欠信用卡的錢。信用卡申請書是伊自己簽名的。原告法務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全部一次清償,但是伊的經濟狀況實在不好,而且不只欠原告一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暨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正本無訛,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所陳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金融機構借款,其利率已高達年息19.97%及15%,參諸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為年息20%及16%,原告請求之利息顯已偏高,如加計每月300元違約金,將逾前開法條規定之上限,有違前揭法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319元,及其中282,776元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