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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洪志賢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憲政
即被告
張瑞明
即被告
李沛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巫釀生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巫文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釀生祭祀公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巫有慶與巫釀生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等對之並無確認利益,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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