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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朱柏誠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格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王振峰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取得本院110年度訴字2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此向王振峰之銀行帳戶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110年9月1日以王振峰在被告銀行的帳戶已銷戶為由,聲明異議,不予扣押。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王政峰對被告有60元萬存款債權存 在與否,影響原告對於王振峰之債權請求權得否實現,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形式上觀之,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王振峰借用係爭帳戶,兌現原告所持有由訴外人郭淑惠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NA0000000,下稱係爭票款。註:事實上是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代郭淑惠之公司支票),嗣因原告與郭淑惠間之債務糾紛,以致上開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原告與郭淑惠以30萬元在台北市萬華區公所達成調解,雙方為單純民事糾紛,與詐欺無關。

㈡原告欲提領系爭票款,然因連絡不上王振峰,無法協同其將系爭票款領出,遂向本院提起訴訟。鈞院110年度訴字254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王振峰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110年度司執秋字38935號)。詎執行結果,被告竟以「債務人王振峰,在本行帳戶已銷戶,不予扣押」為由,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認定王振峰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

㈢王振峰設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前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因此王振峰不得再任意提領或辦理結清銷戶,被告也說要等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才能領取系爭票款,然被告竟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逕行結清系爭帳戶而銷戶,並遭郭淑惠所屬的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郭淑惠為其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下稱新隆公司)取走系爭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王振峰對被告有60萬元及利息之存款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王振峰對被告有新台幣60萬元本金及利息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以:

㈠郭淑惠於109年8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因受詐欺以新隆公司名義開立面額60萬元之票款,且該支票已存入系爭帳戶,經長春派出所向被告通報,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依規定請被告存戶王振峰出面處理。

㈡嗣存戶王振峰因郭淑惠報警協尋,於109年9月9日出具同意書,證明系爭款項非王振峰所有並同意返還系爭票款予新隆公司,郭淑惠亦前於109年9月8日出具新隆公司授權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證明其及新隆公司為被害人。是以,被告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109年9月9日將票款匯還新隆公司,並依規定逕行結清系爭帳戶,應屬適法。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王振峰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惟王振峰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已於109年9月9日結清銷戶時終止,王振峰對被就系爭帳戶之剩餘款3058元請求權非「存款債權」,而是「其他應付款(不再計息)」。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王振峰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郭淑惠於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前,將面額60萬元、票據號碼NA0000000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將上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嗣郭淑惠因懷疑自己遭受原告詐欺,而於109年8月20日向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被告經通報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另於109年9月9日系爭帳戶之存戶王振峰出具同意書,表明其非系爭票款之所有人、對該款項無任何權利,被告乃於當日將系爭票款發還予新隆公司,並將系爭帳戶銷戶。此有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所開立上開支票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320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王振峰109年9月9日簽屬之同意書、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授權書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帳戶因郭淑惠於109年8月20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就不得再任意提領或辦理結清銷戶,然被告卻逕將係爭票款返還新隆公司郭淑惠,並結清係爭帳戶。惟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①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本辦法係為兼顧防杜疑似金流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與限制人民權利間之平衡而設,非謂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正當權利人(遭詐騙被害人)或銀行、執法機關,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回受騙款項或處分遭警示之帳戶。系爭票款之發票人新隆公司授權郭淑惠於109年9月8日向被告銀行提出授權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存戶王振峰亦於109年9月9日出具同意書,並載明:「…同意系爭票款非屬同意書人所有,且對該等款項並無任何權利,立同意書人茲無條件同意貴行....扣取該等款項並得自行處分之…」。是被告爰依上開辦法,於109年9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系爭票款匯發還予原支票發票人新隆公司帳戶,合於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至於系爭帳戶剩餘金額3058元之部分,業已轉入被告之「其他應付款-警示帳戶備付款(不計息)」中,此與一般存款債權有別,亦非本件原告欲確認之訴訟標的範疇內,被告就此也未否認,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存在。王振峰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既已終止,王振峰對被告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王振峰對被告有60萬本金及利息之存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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