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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賴日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健詮有限公司
被告
健成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碧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謝碧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8,59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健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3,843元,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0,818元,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1項、第2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上開第1項、第3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9,109,530元為被告謝碧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碧綢如以新臺幣27,328,5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21,281元為被告健詮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463,8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6,939元為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720,8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謝碧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健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23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3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碧綢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需款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款項,經原告同意借款後,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或以配偶徐翊甄名義,將款項存入被告謝碧綢指定之銀行帳戶,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被告共借貸27,328,590元(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年按360日計算,每日利息為4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為14.4%(惟嗣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利率縮減為6%),被告謝碧綢分別交付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及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2、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之擔保,惟系爭借款,被告謝碧綢僅給付部分利息,本金均屆期仍未清償,而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並未獲兌現,茲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謝碧綢應給付原告27,32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健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72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④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請求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⑤上開第1項、第3項聲明請求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欠原告的債務,時間已經過了很久,總金額及票款有多少,我已經算不清楚了,手上也沒有資料,我的財產都已經被查封扣押,目前靠打工過日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碧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嗣以系爭支票作為部分款項之擔保,嗣後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謝碧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已認定如上,借款既已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謝碧綢償還借款27,328,590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健成機械有限公司係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亦如前述,復未主張有何可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則其既未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健詮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4,463,843元、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8,720,818元,亦屬有據。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謝碧綢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經催告屆期,而得請求返還;原告對被告健詮有限公司、健成機械有限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則可請求自票據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本於其程序處分權,就110年2月5日前提示之票據,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5日之遲延利息,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就上開票據債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227頁回證),按週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110年2月5日以後提示之票據,仍應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部分系爭借款,故被告3人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謝碧綢償還27,328,590元、被告健詮有限公司給付14,463,843元、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8,720,818元,並於被告謝碧綢與被告健詮有限公司之間、被告謝碧綢與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碧綢償還27,328,590元、被告健詮有限公司給付14,463,843元、被告健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8,720,818元,及前揭遲延利息,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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