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長佑製冷設備有限公司、沈士淵、賴秋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長佑製冷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士淵 代 理 人 賴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支票附表關於票面金額新臺幣「12,0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02,0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