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彰化縣政府、王惠美、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莊閔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裁定,業於111年4月13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 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 ,算至111年4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