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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徐沛然

聲請人
陳惠美
相對人
謝來順即東森八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應給付伊110年8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8,61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出席而無法進行協商,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則調解既未成立,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就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之金額為48,610元,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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