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溫文國
- 被告
-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豐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彬
徐瑞雯
莊雨霖
楊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受有職業災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99,4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45、2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因執行職務,長期搬運重物工作,致罹患「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下稱系爭病變)之職業傷害,前向被告公司訴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部分勝訴在案,於103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系爭病變受有「腰椎狹窄」之病症,且持續疼痛,需長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支出醫療費70,251元、就醫交通費19,421元,且每次就醫費時1小時餘,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09,752元,以上合計199,424元。且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因離職而受影響,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199,424元,及其中120,2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9,179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系爭病變,自96年3月17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辦理留職停薪,此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距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即96年3月17日,達10餘年久,已超過合理之治療、復健期間。況原告係因「腰椎狹窄」就醫,與系爭病變病名並不符合,故原告支出本件醫療及復健費用,難認與系爭病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或具有必要性。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醫療費,應扣除其因與腰椎狹窄無關之症狀就醫所生費用。且原告應提出醫療費支出收據,以證明其實際支付金額,並應證明其中「自費項目」為治療系爭病變之必要醫療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就醫交通費,自不得請求。另原告已於98年3月2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治療時,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46,136元,係發生於原告離職後,其已未工作而無請領工資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7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搬運重物工作,於94年間診斷具有系爭病變,經勞委會於98年1月8日重新鑑定認定屬原告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二)原告自96年3月17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辦理留職停薪,期滿後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任職。
(三)原告前因系爭病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資遣費等共計2,213,422元,最終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勞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7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原告於98年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勞上更(二)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
(五)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兩造同意往返一趟以27.2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於107年9月20日至109年8月1日,因腰椎狹窄就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亦即,上述病症與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系爭病變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性?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病變,受有腰椎狹窄病症,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所患腰椎狹窄之病症,係由系爭病變所造成。原告於億安神經科復健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有醫療必要性。」,有上開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認原告所患腰椎狹窄病症,確因系爭病變所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系爭病變及下背痛,經臺大新竹分院骨科部執行神經電學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醫囑宜持續復健治療、門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醫院110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病變及腰椎狹窄等病症,有持續進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
(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準此,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所罹患系爭病變,屬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所致疾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病變致受有腰椎狹窄之病症,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病變及腰椎狹窄病症,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70,25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億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紙、藥品明細及收據、臺大新竹分院費用證明單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59至261、267頁)。然觀諸億安診所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107年12月8日及108年6月29日就診原因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08年4月13日、4月22日、6月29日、8月30日、109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1日就診原因為「糖尿病Acute upper respiral」;於108年10月15日就診原因為「Other and unspecified Gastric ulcer(未明示胃潰瘍)」(見本院卷第184、191、192、199、213、215頁),則原告因上開疾病接受治療,顯與腰椎狹窄之病症無關,非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疾病,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經本院函詢億安診所,扣除與腰椎狹窄無關之就醫紀錄後,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何。經該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函覆原告因腰椎狹窄、肌痛及肌炎等症狀,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費用共計66,169元(見本院卷第325至343頁)。復經本院核對原告自109年8月3日至110年8月20日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就醫病症均為腰椎狹窄,金額亦與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所載相符,是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加計原告因系爭病變在臺大新竹分院支出之醫療費1,91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共計68,083元(計算式:66,169元+1,914元=68,08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於億安診所就醫支出之「自費項目」(即Vin B12、Diclofen Gel、Traceton),具有治療系爭病變或腰椎狹窄之必要性云云。然Vin B12(即維他命B12)具修復神經損傷之功效;Diclofen Gel為消炎、鎮痛外用藥劑;Traceton為止痛藥劑,此有義大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網頁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可認原告因患上開病症,為治療或止痛,應有服用或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行駕車往返住處及億安診所,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288次,受有車輛耗損及油費等交通費損害19,42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筆支出等語。惟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治療疾病或傷害,而往返醫療處所就診,衡情本即有支出交通費用之需要,亦為加害人所得預見之損害。且本件原告住處與億安診所最近路線距離為1.7公里,並非短時間步行即可到達之距離,是認原告確有駕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依億安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所載,原告因腰椎狹窄、肌痛及肌炎等症狀,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717次(見本院卷第343頁),依往返一趟以27.2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9,502元(計算式:717×27.2=19,50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21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①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須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者,雇主始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所指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受職業災害接受醫療尚未恢復工作能力之期間而言,如勞工從事原有之工作能力本不受職業災害影響,非屬該條所指醫療期間。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退休之後,兩造間勞雇關係已消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可參考)。亦即,勞工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範圍,以勞雇關係存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為基準,僅嗣後勞工離職時,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其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仍得請求。
②原告主張其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每次需費時1小時,得按時薪155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09,752元云云。然原告於98年間,業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原領工資補償,已難認有據。且原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在集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自99年1月4日起至107年9月31日止,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台南捐血中心任職;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在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其勞保及就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已於他處任職,其復未證明於上開期間,已達不能工作程度,則原告僅以就醫需耗費時間,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實有所誤,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共計87,504 元(計算式:68,083+19,421=87,5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