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伯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81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