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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陳宇芹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告
美成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劉憶潔
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被告
蕭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蕭志傑對被告美成食品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每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志傑(下稱蕭志傑)對被告美成食品行(下稱美成食品行)之薪資債權,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蕭志傑對於美成食品行每月薪資債權額3分之1,嗣美成食品行聲明異議,則原告能否執行蕭志傑對美成食品行之薪資債權取償以滿足其債權,即已陷於未定,堪認被告間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蕭志傑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蕭志傑有①新臺幣(下同)97,200元、②542,40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5,115元範圍內,扣押蕭志傑在美成食品行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核發彰院平110司執世字第2610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債權中「542,400元」部分,誤繕為542,200元)。詎美成食品行於收受執行命令後2個月,始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聲稱蕭志傑已於110年8月4日離職,未在該處受薪云云。惟美成食品行於108年5月6日核准設立,負責人劉憶潔為被告蕭志傑之配偶,美成食品行前身為美成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為九四愛新鮮直播拍賣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9日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即蕭志傑,顯然美成食品行係承接美成食品有限公司之業務。而美成食品行為營造蕭志傑已離職之假象,於110年8月4日將蕭志傑之勞健保辦理退保,然蕭志傑至今仍在名為「94愛新鮮直播拍賣-美成食品有限公司」之直播平台,主持產品銷售工作,為美成食品行執行銷售業務,故美成食品行上開異議,顯為使蕭志傑規避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蕭志傑對美成食品行具每月24,000元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美成食品行則以:美成食品行負責人劉憶潔於106年8月21日與數名股東共同設立九四愛新鮮直播拍賣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美成食品有限公司),當時基於經營考量及夫妻間信任,將自己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蕭志傑,然實際上公司經營之盈虧皆與蕭志傑無關,蕭志傑係按直播次數計酬,非領取固定薪資。嗣股東內部決議拆夥,劉憶潔遂於108年5月6日獨資設立美成食品行,因美成食品行不定時於網路直播販售生鮮食品,故將直播叫賣工作委由蕭志傑承攬,每次2小時,每次演出酬勞為800元。蕭志傑除於直播時段須在美成食品行營業處所外,其餘時間均不受拘束,可兼任外職,無須接受美成食品行之考核與訓練,亦無需承擔任何業務責任,被告間不具組織上、經濟上及人格之從屬性,而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間應屬承攬關係。美成食品行先前為蕭志傑投保勞健保,僅為一時方便。況劉憶潔另代蕭志傑清償債務,蕭志傑應得之承攬報酬均用以抵償其積欠劉憶潔之債務,蕭志傑實際上並未領取任何酬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蕭志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蕭志傑有系爭債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蕭志傑對美成食品行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0年7月28日送達美成食品行,嗣美成食品行於110年10月24日以蕭志傑已於同年8月4日離職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又蕭志傑自108年起迄今,均持續為美成食品行從事直播工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美成食品行聲明異議)、臉書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25至29、71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107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具僱傭關係存在,蕭志傑並自美成食品行獲取工資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㈠被告間法律關係為何?㈡蕭志傑自美成食品行所得工資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而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查蕭志傑自108年間起迄今,均持續以臉書帳號「94愛新鮮直播拍賣-美成食品有限公司」進行網路直播,為美成食品行從事產品銷售工作等事實,有原告所提110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2日上開臉書帳號直播影片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67、71、73頁),且美成食品行亦自陳蕭志傑自108年起迄今,均為美成食品行從事直播工作,於勞健保退保前、後,工作內容未曾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蕭志傑於110年7月22日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持續為美成食品行提供勞務,是美成食品行以蕭志傑於110年8月4日離職,不在其處服務為由聲明異議,已有不實。

㈢美成食品行自陳蕭志傑每週至其營業處所直播3至4次,每次2小時,直播時間由蕭志傑與美成食品行負責人劉憶潔討論後決定,直播產品均由美成食品行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蕭志傑係按美成食品行指示之時間(含時數)、地點及內容(直播銷售產品),從事網路銷售工作,而提供勞務與美成食品行,其無法自由支配工作時間及自己作息,勞務給付之主要具體內容,亦由美成食品行決定,可認美成食品行對於蕭志傑提供之勞務,具有指揮監督權限,顯與承攬關係下,承攬人僅需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特定工作有別。美成食品行固以直播內容由蕭志傑自行決定,而辯稱被告間屬承攬關係云云。惟雇主對於勞工就具體工作內容之指示,本即無須鉅細靡遺,且網路直播工作係以其創意性吸引觀眾,未能與機械性勞務等同視之。蕭志傑既須按美成食品行指示之時間、地點、內容,從事直播工作,而未能自主決定提供勞務之方式,堪認被告間契約之履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㈣美成食品行以農畜水產品或其他物品零售業,為營業項目,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上開臉書網頁截圖,蕭志傑係以「94愛新鮮直播拍賣-美成食品有限公司」、「美成食品」之名義從事網路直播,而為美成食品行進行產品銷售工作,以提升美成食品行之營業獲利,其於經濟組織上,已納入美成食品行生產結構之一部分。且蕭志傑直播產品、場所及設備,均由美成食品行提供,其無需自備營業工具及場地,已如前述,是蕭志傑並非以自己名義從事直播事業,且無庸承擔營業之成本及風險,而係從屬於美成食品行,為其經營目的所為勞動,與其他專業直播主具有獨立之經濟活動顯然有別,可認蕭志傑所提供之勞務與美成食品行之經營間實密不可分,是被告間具有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亦堪認定。綜上,蕭志傑就其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地位而言,均從屬於美成食品行,要與承攬關係下承攬人自行承擔營業風險、不受定作人指揮監督之情有別,是被告間為僱傭契約關係甚明,美成公司辯稱兩造間關係為承攬契約云云,不足採認。

㈤另美成食品行前身為美成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美成食品行亦以美成食品有限公司之名義,設置臉書粉絲團,從事銷售工作,有上開網頁截圖可參。又美成食品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設立,前名稱「九四愛新鮮直播拍賣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蕭志傑,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再者,美成食品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日以雇主身份,為蕭志傑加保勞保及就業保險,於108年8月6日退保後,旋由美成食品行於108年8月12日以雇主身份為其加保,並分別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按當時勞動部公告調整之基本每月薪資數額,調整投保薪資,此有蕭志傑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美成食品行既由美成食品有限公司演變而來,且蕭志傑除先前擔任美成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外,並自108年間起迄今,持續為美成食品行從事直播銷售工作,足見蕭志傑就美成食品行之經營,實佔有重要地位。而蕭志傑倘非受僱於美成食品行並領有薪資,衡情美成食品行應無為蕭志傑投保,而平白增加保費支出之營業成本之必要,益可認被告間具僱傭關係甚明,是蕭志傑自美成食品行所獲取報酬,應屬提供勞務所獲對價之薪資。

㈥原告主張蕭志傑自美成食品獲取每月薪資數額為24,000元等語,為美成食品行所否認,並辯稱蕭志傑每週直播3至4次,每次2小時、報酬800元,依其工作量收取金額不等之報酬云云。然查,美成食品行自108年5月2日起,均以歷年調整之每月基本薪資數額,為蕭志傑投保勞保;而蕭志傑於109年度申報自美成食品行所得薪資總額285,600元,亦與當年度基本工資數額相符(即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23,800元×12月=285,600元)等事實,有蕭志傑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可認被告間應係按月支領工資。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間約定以時薪或按件計酬,故美成食品行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又自110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有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可參。且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志傑每月薪資所得應為基本工資24,000元,亦堪採認。

㈦至被告辯稱劉憶潔代蕭志傑清償債務,蕭志傑應得報酬均用以抵償其積欠劉憶潔之債務,蕭志傑實際上並未自美成食品行領取任何酬勞云云。然美成食品行為合夥事業,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足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美成食品行與其負責人劉憶潔間法律主體各自獨立。縱然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為真實,惟乃劉憶潔與蕭志傑間法律關係,劉憶潔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透過執行程序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分配獲償,美成食品行自不得逕將應給付與蕭志傑之工資,全數給付與劉憶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蕭志傑對美成食品行自110年7月28日起(即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美成食品行時,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110年7月,應予補充),有每月24,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於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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