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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鍾孟容

上訴人
即被告
美成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劉憶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宇芹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計算式:蕭志傑每月薪資24,000元×12月×5年=1,4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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