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健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健文 代 理 人 翁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萬7,1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