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志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方即台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並未繳納訴訟費用。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1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