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佩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李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27,859元及非財產上之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三分之二)及新臺幣3,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共計新臺 幣6,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