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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李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27,859元及非財產上之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三分之二)及新臺幣3,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共計新臺幣6,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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