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清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張清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66,620元(包括:預告期間工資30,300元、 資遣費272,700元、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63,62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惟其中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303,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207元,合計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63元(計算式:5,070-2,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