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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張清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620元(包括:預告期間工資30,300元、資遣費272,700元、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63,6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惟其中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303,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207元,合計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63元(計算式:5,070-2,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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