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錦昌、褚雋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代 理 人 褚雋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芝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666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芝穎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8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芝穎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330,25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4,16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66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