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清堯、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鴻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清堯 被 告 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另命補繳裁判費期日七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8日前補繳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