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宜創投資有限公司、林峻樟、安德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美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宜創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樟 相 對 人 安德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暨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 ,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又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又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公司法第33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負責人賴家雄已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8日死亡,後並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故現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0年5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50093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 對人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聲請人與石美珠為其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遂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為清算人 。惟聲請人雖為當然之清算人,惟持有之股權僅占20%,對 於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甚了解,相關內部帳冊資料、股東名冊等更是無從獲知,且在聲請人尚未擔任清算人之前,自接獲相對人負責人賴家雄死亡之消息後,持續與賴家雄之繼承人、董事石美珠聯繫,更曾聯繫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要求召開股東會商討後續公司清算與帳務問題,惟並未獲得其他股東之回應。後於109年7月29日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之通知後,亦多次與賴家雄之繼承人及董事石美珠聯繫欲共同處理主管機關之要求亦未果。本件聲請人與石美珠因董事地位而為當然清算人,惟在清算事務執行取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且無法聯繫石美珠董事之情況下,聲請人單獨執行清算事務實有困難,相對人公司清算之實行確有顯著困難,為避免因此損及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遂依公司法第355條第1項、第3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並選派合適清算人與本公司一同執行清算事務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10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932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 );又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復有該公司章程及相關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於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前,登記賴家雄、石美珠、林峻樟(所代表法人為聲請人)等人為該公司之董事,聲請人雖陳稱董事長賴家雄已死亡等語,然其他董事石美珠、林峻樟等人既仍存在,聲請人亦未舉證前開全體董事有客觀上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仍存在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況聲請人亦已呈報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以彰院毓民善110年度司司61字第1109008404號函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司字61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全卷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普通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時發現確有難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實有疑義。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於進行普通清算時,究有何難以清算之「顯著障礙」存在,及清算人有缺額或有何增加清算人之必要,僅以聲請人聯繫不上其餘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亦對公司營運狀況不甚了解,難以單獨進行清算事務為由,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及再選派清算人與聲請人一同進行清算,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