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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李奇龍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全日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誌
法定代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林寶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奇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林寶源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負擔2%,餘58%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7號(移調案號:109年度勞上字第38號)調解成立,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2,954元(7,734,020+92,841+76,093=7,902,95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9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奇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999元(79,309*58/100=45,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即被告全日公司、林寶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724元(79,309*40/100=31,724),受裁定人即被告全日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6元(79,309*2/100=1,586),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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