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瑋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賀明
- 法定代理人
- 朱光華
- 關係人
- 施秀蘭
黃晴厚
胡月英
陳幸雅
莊千嬅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關係人即原告施秀蘭、黃晴厚、胡月英、陳幸雅、莊千嬅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3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018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6,33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679元(計算式:19,018-6,339=12,679)。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7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