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433號
- 債權人
- 中興鑫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峰
上列債權人中興鑫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對債務人冠洲建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冠洲建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未表明債務人冠洲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未釋明請求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