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原告鄒易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鄒易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昶豪、曾榆凱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該支票發票人係「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元寶實業社」,而債務人「曾榆凱」、「曾昶豪」僅為上開公司及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釋明對債務人曾昶豪、曾榆凱請求 給付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亦難以認定聲請人與曾昶豪、曾榆凱個人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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