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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國華
即債務人
代理人(法扶律師) 賴祺元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洪鵬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807,62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87,62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另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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