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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聲請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相對人
興協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益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邀同昌益荃、林敏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700,000元,約定於110年2月2日償還。相對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1,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未料110年2月2日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契約書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0年2月2日,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0年6月2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秀水鄉  福安段   0000-0000      366.5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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