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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請人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禮
相對人
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洪川
相對人
洪文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件,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年1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件系爭二件本票(票號:000000號、639081號)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聲請人請求分別自107年6月13日、106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其利息起算日在提示日(到期日)108年1月3日之前,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即提示日) │ │ │├──┼───────┼─────────┼──────────┼────────┼──┤│001 │107年6月12日 │389,570元 │108年1月3日 │639026 │ │├──┼───────┼─────────┼──────────┼────────┼──┤│002 │106年12月20日 │1,223,250元 │108年1月3日 │639081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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