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禾瑪租賃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彥君
- 相對人
- 林俊宏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 紙(票號88763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1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註: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