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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陳志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而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並按相對人地址即彰化縣○○鎮○○里○○街00號8樓之2寄發,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原址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通知函、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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