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沈上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沈上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安泰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將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並按相對人地址即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寄發,該信函經退回,且退 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地址」文字之戳印,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通知函、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等影本 為證,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聲明書、退郵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該分局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