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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代理人兼送 陳怡穎
聲請人
達代收人 6
相對人
陳泳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等情,有個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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