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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祈文中
相對人
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姿妍
相對人
賴再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593,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42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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