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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 原告
    詹圳海
  • 被告
    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 相 對 人 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相對人即 聲 請 人 詹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聲請人詹圳海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聲請人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4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詹圳海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詹圳海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4元【計算式:12,474-1,7 50=10,724---即相對人詹圳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其已支 出之金額】。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2,483 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7日 第二審裁判費 33,724 同上 109年11月20日 土地使用區分證明 100 同上 109年7月31日 地政規費 40 同上 109年7月27日 地政規費 1,750 同上 109年8月24日 土地分割繪圖費 15,000 同上 109年8月18日 地政規費 1,750 詹圳海 109年9月24日 合計:74,847元。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納73,097元。詹圳海預納1,750元。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賠償聲請人郭雅各之金額(新臺幣/元) 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6 62,373 -----即聲請人 詹圳海 1/6 12,474 10,724 (參備註3) 總計 1 74,84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74,847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即聲請人詹圳海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頂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0,724元【計算式:12,474-1,750=10,724(即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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