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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聲請人
日商關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口真一
相對人
廣益水電工程行即廖朱得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7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裁定核定酬金數額3萬元)及資料使用費819元(計算式:209+209+301+100=819),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19元(計算式:30,000+819=30,81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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