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建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黃建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祥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1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54,2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開給付票款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5月21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2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前已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而本件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21號卷宗查明無誤,亦與前開裁定意旨所述之訴訟終結不符,故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