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國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瀛洲、謝志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是以,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如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未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張瀛洲、謝志銜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及3,000,000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瀛洲、謝志銜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531號對相對人張瀛洲、謝志銜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1,000,000元3張(E005345、E005346、E005347)、100,000元4張(G004370、G004371、G004372、G004373),合計3,400,000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 張瀛洲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86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另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 謝志銜部分,亦經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撤 銷確定。再者,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業經本院撤銷,聲請人復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僅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謝志銜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函,通知相對人謝志銜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既係為相對人張瀛洲、謝志銜2人供擔保 ,則聲請人僅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謝志銜行使權利,而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張瀛洲行使權利,亦未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張瀛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