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京華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志偉 人 相 對 人 洪靖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即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物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提供102 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 萬元為擔保,並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325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