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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樟

  • 原告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蕭羽琁即富翔工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異議人即 相 對 人 蕭羽琁即富翔工業社 相對人即 聲 請 人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相對人即聲請人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相對人與相對人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410號),係因景泰營造有限公司錯誤施工導致工程費用增加,異議人將向景泰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索賠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異議主張均屬該訴訟之實體爭議,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先予說明。然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由陳俊羽以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提出,聲請狀尚未有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本院遂於110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 受通知五日內,補正景泰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狀(須含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然上開通之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核本件聲請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可待程式具備後再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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