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淑貞、彰化縣政府、王惠美、彰化縣警察局、吳坤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劉淑貞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張椀婷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徐豐姿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下稱芳苑鄉公所)民國110年6月28日110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26日110年賠議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彰化縣警察局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橙隆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下同)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上路(彰156鄉道)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於注意貿然進入本件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 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件路口,兩車發生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受有右骨盆骨折、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道路(下稱A、B、C、D道路)分別為新上路(彰156鄉道)、新上路(彰156鄉道)、新上路58巷(村里道路)、產業道路(村里道路)。D道路 原設有讓路標誌,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毀損,僅留存部分鐵桿,被告為D道路主管機關,未即時修復該讓路標誌 ,即屬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如D道路原本未設有讓 路標誌,則因C、D道路同屬支道,而C道路有設置讓路標 誌,D道路未設置讓路標誌,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規 定。 (三)被告未管理及維護D道路上讓路標誌,或未於D道路設置讓路標誌,使劉橙隆無從判斷其行駛支道,乃未禮讓行駛幹道之原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營養補充費、機車維修費、拐杖租借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955,341元(各項損害內 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扣除原告已受領劉橙隆賠償632,038,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23,303元。 (四)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鄉公所應給付原告5,32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否認D道路原有設置讓路標誌,A、B、C、D道路於接近本 件路口約10公尺劃設雙黃實線,本件路口有設置跳動路面及反射鏡,並於C道路設有讓路標誌,而本件路口自105年起迄今僅發生1件A2類交通事故即本件事故,足認本件路 口無頻繁交通事故,被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裁量設置交通標誌,並無不當。 (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左方車之原告未禮讓右方車之劉橙隆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縱被告在D道路設置 讓路標誌,亦不能防免本件事故發生,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D道路有無設置讓路標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起訴請求劉橙隆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劉橙隆應賠償原告合計632,038元,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故本件訴訟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縱未有既判力適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業經劉橙隆賠償而填補,劉橙隆已賠償部分應自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0年6月10日 始以書面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除上開答辯外,各被告另以: 1.被告彰化縣政府:D道路屬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村里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規定,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芳苑鄉公所。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 規定,道路管理機關就其轄管道路之道路附屬設施應一同管理,標誌既屬道路附屬設施,即應由道路管理機關即被告芳苑鄉公所負責設置、管理及維護。 2.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依交通部111年3月10日交援公字第1110027112號函覆內容所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3.被告芳苑鄉公所: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係就管理公共管線工程道路挖掘事宜所為規定,與交通標誌設置、管理無關,且該條例並未規定被告芳苑鄉公所就道路附屬設施有管養權責。另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7點規定,設置標誌等應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地方政府僅係配合辦理。D道路管理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公路法為認定,而D道路為村里道路,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官網資料所示,村里道路由縣市政府主管,是被告芳苑鄉公所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六)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52頁至第553頁): (一)劉橙隆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D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本件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於注意貿然進入本件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A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件路口,兩車發生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受有右骨盆骨折、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等傷害(即本件事故)。 (二)A、B道路為新上路(即鄉道彰156);C道路為新上路58巷,D道路為產業道路,C、D道路均為村里道路。 (三)劉橙隆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本件刑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9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 任,判命劉橙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38元確 定(下稱另案),原告已受領劉橙隆賠償632,038元。 (四)原告於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彰化縣 芳苑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請求賠償。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以110年7月7日彰警法字第1100047693號函將原告書面請 求函轉被告彰化縣政府。嗣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以110年6月28日110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彰化縣政府以110年8月26日110年賠議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均拒絕賠償原告。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D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管理機關為何? (二)D道路原本是否設有讓路標誌?如有,被告就該讓路標誌 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如無,被告未設置讓路標誌,是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項、第59條規定?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與D道路是否設有讓路 標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業經劉橙隆賠償而填補,不得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芳苑鄉公所為D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管理機關: 1.按公路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 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 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5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公路上交通標誌管理權責單位,係與公路主管機關相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除管理公路外,就公路上各項附屬設施,亦應一同管理。 2.經查,D道路為村里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公路( 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前揭原則一同定之。而查,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第3條第2款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二、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已明定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被告芳苑鄉公所,交通部111年3月10日交授公字第1110027112號函覆略以:彰化縣芳苑鄉內村里道路依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含附屬設施)之管養屬芳苑鄉公 所權責等語,亦同此旨(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而被告芳苑鄉公所109年8月3日芳鄉建字第1090011985 號函復明確表示D道路為其管轄村里道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7頁)。是D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芳苑鄉公所乙情,洵堪認定。 3.被告芳苑鄉公所雖答辯稱: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係就管理公共管線工程道路挖掘事宜所為規定,與交通標誌設置、管理無關等語。本院按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雖非直接規範交通標誌設置管理機關,惟道路挖掘攸關公路管理維護,故該自治條例仍具有確定公路管理機關之效力。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既已明定村里道路主管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本於前揭說明,被告芳苑鄉公所除管理維護D道路外,自應一同管理D道路上交通標誌等附屬設施。被告芳苑鄉公所此部分答辯,難認有據。 (二)D道路原本未設置讓路標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D道路原設有讓路標誌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被告就D道路 上讓路標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上情,主要係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照片及D道路留有部分鐵桿為其論據。經查,原告提出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8年5月23日拍攝本件路口航照照片, 因解析度不高,難以辨識D道路是否確實設置讓路標誌( 見本院卷證物袋),尚不足以作為D道路原本設有讓路標 誌之佐證。而D道路雖留有部分鐵桿(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照片),惟其原本係交通標誌,或私人設置廣告物,抑或單純供相鄰農田生產使用設備所遺留者,均有可能,無從僅憑留有部分鐵桿,遽認該鐵桿原係讓路標誌。再審酌原告提出C道路於101年、109年間照片,顯示C道路上所設置讓路標誌於此期間已有更新(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倘D道路原有設置讓路標誌,亦應與C道路上讓路標誌一併更 新,惟D道路始終未設置讓路標誌,益難認原告主張D道路原本設有讓路標誌乙情屬實。 (三)被告芳苑鄉公所未在D道路設置讓路標誌,未違反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項、第59條規定,亦不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問題: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三、交岔路口。」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第59條規定:「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 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由上開規定可知,交岔路口應設置「警告標誌」,而警告標誌係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至第55條之2所定「警1」至「警52」號誌,不包括性質上為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遵2)在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未 在D道路設置讓路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項、第59條規定,已非可採。 2.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經查,被告芳苑鄉公所未在D道路設置讓路標 誌,即無該讓路標誌設置之初或設置後發生瑕疵可言,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芳苑鄉公所固為D道路及附屬設施主管機關, 惟其未於D道路設置讓路標誌,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項、第59條規定,亦不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3,30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圖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支出醫療費49,979元、頸椎椎間盤手術費314,343元、診斷書及證明書費2,820元,請求醫療費367,142元。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無法行走、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接受頸椎手術,上開期間由原告母親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為準,請求看護費736,800元。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往返醫院治療,請求交通費1,265,960元。 4 工作損失 原告為豐泰農藥行負責人,每月薪資22,000元,並於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擔任臨時人員,平均每日薪資約1,77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229,970元。 5 營養補充費及後續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有購買營養品。並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因後續治療而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診斷書及收據彙總費,是請求營養補充費及後續醫療費1,693,809元。 6 機車維修費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41,360元。 7 拐杖租借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租借拐杖支出300元。 8 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飽受身體疼痛及手術治療之苦,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