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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康弼周

原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告
陳○○○
被告
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
被告
陳○○
被告
陳○○
被告
陳○○
被告
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5年2月15日與被告甲○○○結婚,嗣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七人,為配偶甲○○○、長女戊○○、次女丁○○、三女丙○○、四女己○○、五女庚○○、長子乙○○,被繼承人則遺有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上開四筆存款所生之孳息部分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剩餘財産之標的,其生存配偶甲○○○當時則有附表三「財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並無負債,其中編號2即○○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3,係甲○○○於48年8月30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故不能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上開四筆存款所生之孳息部分同意不列入被告陳○○○剩餘財産之標的。又被繼承人與配偶甲○○○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對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爭議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名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丁○○等四人主張略以:該205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在原告乙○○名下,故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該205地號土地,係原告於8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所購買,有該土地登記簿資料可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應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計算。

2、關於系爭○○段167地號土地部分:係被繼承人於4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重劃前彰化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嗣因58年土地重劃,上述9地號土地,與同段7、463之-1、464-1、465-1地號土地(一共5筆土地),重劃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並由被繼承人取得其中167地號土地,並非無償取得。該167地號土地,既係被繼承人婚後之財產,且非無償取得,自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計算。又被繼承人陳○○與甲○○○係45年2月15日結婚,上開9地號土地是46年8月19日因買賣取得,民法1030條之1雖為94年增訂,但依照大法官會議620號解釋,上開9地號土地(後因重劃後為爭○○段167地號土地)自應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計算。

3、關於訴外人辛○○每月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鹿港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內之部分:

⑴、上述匯款,是辛○○匯給甲○○○生活花費,為甲○○○一人所有,全由甲○○○管領支配使用。被告丁○○等四人主張略以:只有上述匯款之半數歸被繼承人所有云云,顯有誤會。

⑵、訴外人辛○○自105年8月起至109年5月,每月匯款1萬元到甲○○○鹿港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一共46萬元,是被告甲○○○無償取得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為避免上述46萬元尚存否之爭執,故縱將上述帳戶,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所有的支出合計267,837元(卷一第455頁),都算作是取用自上述46萬元,也尚存192,163元(460,000-267,837=192,163)。

⑶、綜上,被告甲○○○主張其在上述帳戶之存款其中192,163元之金額,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分配,於法有據。

4、原告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0,693元、喪葬費用240,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定為真,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規定,喪葬費屬於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原則上,由遺產中扣除,可一併在分割遺產時處理,若無法處理,代墊費用之繼承人可以按照應繼分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遺產及贈與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則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則本件自應將原告乙○○所支付之上開醫療及喪葬費用由遺產中先行扣抵,歸還原告。

5、原告乙○○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被告戊○○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是否列入遺產?

⑴、系爭勞保部分要保人、被保險人均是陳○○,系爭農保部分要保人、被保險人均是陳○○,沒有意見,又原告持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單據一共向勞工保險局領取153,000元。勞保局的官網有解釋,無論是喪葬津貼和遺屬給付,都不是民法所稱的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可請領之死亡給付,屬於保險給付,而不計入遺產總額。簡而言之,勞保農保喪葬津貼,均屬保險給付,非屬遺產,自無從以之支付喪葬費。

⑵、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領取喪葬津貼者,係基於身為支出喪葬費之人地位而取得之權利,為依同條例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受領,並非依繼承關係而取得,自無從納入遺產中分配。縱於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餘,但是否須返還其他繼承人,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

6、關於奠儀部分: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本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餽贈者家中日後若有喜喪,收受奠儀者亦須回贈,乃禮尚往來,自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說明:

1、土地的部分: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324,000元(2000元/㎡),其配偶甲○○○所有坐落同段21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0,000元(2000/㎡),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若以持分分割給被告甲○○○不必另為鑑價,可節省兩造費用支出,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兄弟姊妹間及母親所得持分將來可分可合,其二人土地之價值差額為8,244,000元(8,324,000-80,000=8,244,000),該差額之半數為4,122,000元(8,244,000÷2=4,122,000),因此生存配偶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夫妻財差額請求權),就該土地可先取得權利範圍4122/8324(即4,122,000/8,324,000),其餘由兩造7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另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生存配偶甲○○○,按夫妻財差請求權先取得權利範圍1/2,其餘由兩造7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2、存款的部分:存款部分財差,甲○○○比被繼承人多84,512元,財差應給被繼承人42,256元,以-42,256表示。茲分述如下:

⑴、埔鹽鄉農會存款620,025元部分,先扣還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261,493元,由原告先取得該金額,餘358,532元,加上甲○○○應給被繼承人金錢部分之財差額42,256元(計算式:2,351,137-2,435,649=-84,512,再除以2),合計有400,788元可供7人分配,加減計算之結果,甲○○○取得14,999元,其餘剩餘部分由兩造其餘6人均分。

⑵、鹿信合作社(下稱鹿信)存款部分,合計1,751,805元(活存251,805+定存50萬+定存100萬=175萬1805),由兩造7人平分,每個人可取得250,257元(0000000÷7=250257),其具體分配方法如下:

①、鹿信活存251,805元部分:因甲○○○在陳○○死後,於109年8月6日已從該活存帳戶領取251,805元,因此將此一帳戶活存款(251,805元)全部分歸甲○○○單獨取得,較簡便。因兩造7人均分被繼承人鹿信3筆存款,每人可得金額為250,257元,已如上述,但此一活存帳戶存款為251,805元,較之超過1,548元(251,805-250,257=1,548),被繼承人的6個子女如果計較的話,則請鈞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甲○○○應補償他們6人每人258元(1548÷6=258),如果子女們不計較的話(請鈞院確認),那就由○○○○無條件單獨取得此一活存帳戶內的存款(251,805元),不必再為上開補償。

②、鹿信定存50萬元、100萬元部分:分割方法即附表四編號5、6。即由被繼承人的6個子女均分。

㈣、本件被繼承人陳○○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丙○○、己○○、庚○○答辯略以:

1、 被繼承人陳○○於109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甲○○○與子女即原告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庚○○等7人,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被繼承人則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及原告名下之系爭○○段205地號土地之遺產,又上開四筆存款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生之孳息部分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剩餘財産之標的,另其生存配偶甲○○○則有附表三「財產項目欄」所示之婚後財產,上開四筆存款即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所生之孳息部分同意不列入被告陳○○○剩餘財産之標的。再上開附表三編號2即系爭○○段206地號土地部分,並非被繼承人與被告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2、對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爭議分述如下:

⑴、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段205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應作為遺產分配之標的,但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①、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土地移轉之時間為83年,而此時原告方才25歲,豈有財力可支付價金,故請原告說明買賣之經過並提出相關證明,否則原告應負擔舉證不利之後果。

②、又被繼承人取得該土地亦係無償取得,故亦不須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⑵、系爭○○段167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而不須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依卷內土地登記資料可知移轉時間為46年,此時被繼承人陳○○方才22歲,且在此之前更有三年時間在當兵,故根本也無財力購買該土地,是以,該土地確實並非被繼承人陳○○購買而來,而係被繼承人陳○○之父親為被繼承人陳○○所購買,故為被繼承人陳○○無償取得之財產。

⑶、被告甲○○○主張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有無償取得19,2163元,不應作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並無理由:

①、查訴外人辛○○之所以會每月匯款1萬元,乃係當初有承諾要每月給父親即陳○○5,000元、母親即被告甲○○○5,000元作為生活上之花費,而就一般常理而言,每人每月之生活花費皆會超過5,000元,故該等費用早已用罄,故並無被告甲○○○所稱之該帳戶內尚有無償取得192,163元存款之存在。

②、退步言之,縱使該每月匯款之金額仍存在,既然該每月匯款之1萬元,乃係分配父親陳○○5,000元、分配母親即被告甲○○○5000元,則其中23萬元(被告丁○○等4人誤載為22萬)即應作為陳○○死亡時仍有之財產。

⑷、被告戊○○代表領取勞保喪葬給付137,400元、原告曾領取農保補助153,000元應作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用: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因保險所領取之喪葬補助部分確實不應由遺產再重複支出,因此,被告戊○○代表領取勞保喪葬給付137,400元、原告曾領取農保補助153,000元應作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用。

⑸、對於原告主張應扣除之代墊醫藥費用20,693元、喪葬費240,800元,總共為261,493元,金額部分沒意見,亦均同意列為遺產債務或費用,但被告丁○○等人認為原告不能扣除上開喪葬費用部分,因被告戊○○已經領取勞保喪葬給付費用137,400元整,原告乙○○亦有領取農保補助153,000元,農保補助是月投保薪資的15個月,此部分應可做為喪葬費用,故原告只能扣除其代墊醫藥費用20,693元;又系爭勞保部分要保人、被保險人均是陳○○,系爭農保部分要保人、被保險人均是陳○○,被告丁○○等人沒有意見。如有要扣除部分,同意由被繼承人埔鹽鄉農會之存款620,025元中扣除。

⑹、另被告陳○○○將所有奠儀取走,此部分亦應作為喪葬費用支之用。

3、至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請求鈞院為適法分割即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陳○○○、戊○○則答辯略以:聲明以及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告所述。被告甲○○○並補充略以:訴外人辛○○自105年8月起至109年5月,每月匯款1萬元到甲○○○鹿港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一共46萬元,是被告甲○○○無償取得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為避免上述46萬元尚存否之爭執,故縱將上述帳戶,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所有的支出合計267,837元,都算作是取用自上述46萬元,也尚存192,163元(460,000-267,837=192,163),是被告甲○○○主張其在上述帳戶之存款其中192,163元之金額,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分配,於法有據。蓋被告陳○○○的生活費,除訴外人辛○○每月匯款10,000元,另有老農津貼7,000元及房租收入7,000元,故訴外人辛○○每月匯款10,000元,並不是被告陳○○○主要的生活費,並不會每月花用,故被告陳○○○主張其在上述帳戶之存款其中192,163元是屬於無償取得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91頁至第495頁;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第22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甲○○○與子女即原告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庚○○等7人,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甲○○○名下有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3至6號之財產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㈣、原告曾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20,693元、喪葬費用240,800元,共計261,493元。

㈤、被告戊○○曾領取勞保喪葬給付137,400元,原告曾領取農保補助153,000元;又勞保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戊○○,另農保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則均為被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應作為遺產分配之標的?

㈡、原告曾領取農保補助及被告戊○○領取勞農保補助,是否 應作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用?

㈢、被告甲○○○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分配之內容是否有理由?

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而來而不須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2、被告甲○○○主張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有無償取得19,2163元而不應作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陳○○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4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遺產範圍部分:

1、經查,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編號1至6號均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全國財産稅總歸戶財産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埔鹽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355頁至第359頁),堪以認定。

2、被告丁○○、丙○○、己○○、庚○○(下稱被告丁○○等人)主張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段205地號土地,亦應為本件遺產範圍,此節則為原告乙○○及被告甲○○○、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以,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等人,固指稱系爭○○段20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時間為83年,而此時原告方才25歲,豈有財力可支付價金土地,故上開土地係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應遺產分配之標的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惟查,本件被告丁○○等人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乙○○與被繼承人陳○○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此部分即無從列為本件遺產範圍,被告丁○○、丙○○、己○○、庚○○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關於本件得自遺產中扣除清償之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部分: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付240,800元喪葬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阿民禮儀社估價單等單據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證物袋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定為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原告主張上開喪葬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償,應屬有據。

⑵、被告丁○○等人另抗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奠儀、被告戊○○領取勞保喪葬給付137,400元以及原告曾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此部分均應作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用等語。惟查:

①、民間俗稱之奠儀,係因我國慎重追遠之傳統,依民間葬禮之習俗,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濟困扶危,以通有無,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而收受之喪家於致贈親友遇婚喪喜慶並有回贈之例;是上開物品或金錢之餽贈亦即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是被告丁○○等人辯稱被告甲○○○已收有奠儀,應作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用云云,觀之上開說明,自非可信。

②、關於被告戊○○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部分: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戊○○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其餘兩造對該筆喪葬津貼無置喙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丁○○等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③、關於原告所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部分:經查,有關原告已領取上開農保喪葬津貼,且該農保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埔鹽鄉農會113年O月OO日鹽鄉農保字第OOOOOOOOOO號函乙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9至第211頁),應堪先認定。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原告所領取153,000元農保喪葬津貼,自應作為喪葬費用使用,若有剩餘,仍應歸還遺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墊支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240,800元,扣除前開其所領取之153,000元喪葬津貼,則原告乙○○尚有87,800元(計算式:240,800-153,000)之喪葬費用支出。

2、關於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20,693元部分: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市立○○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醫院住院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證物袋內)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定為真,該部分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基此,遺產中應扣除償還原告代墊之醫療費20,693元及喪葬費87,800元(計算式:240,800-153,000),共計108,493元。

3、有關被告甲○○○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部分:

⑴、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由是而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婚後財產,自應以其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計算基準。又被告甲○○○與被繼承人係於45年2月15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6日死亡而告消滅,被告甲○○○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如下:

①、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13,05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之合計:4,734,000+8,324,000),有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

②、存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2,371,830元(詳參該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外,扣除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費20,693元後,合計應為2,351,137元

③、據此,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15,409,137元(計算式:13,058,000+2,351,137=15,409,137)。

④、被告丁○○等人固主張系爭○○段16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時間為46年,此時被繼承人陳○○方才22歲,且在此之前更有三年時間在當兵,故其根本無財力購買該土地,是以該土地確實並非被繼承人陳○○購買而來,而係被繼承人陳○○之父親為被繼承人陳○○所購買,故為被繼承人陳○○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經查,觀諸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籍謄本,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段O地號土地)於46年8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之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㈠第281頁),並非贈與,苟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登記之內容,依法即應推定被繼承人陳○○於46年8月19日已因買賣而取得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丁○○等人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所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均係由其父親所贈與,則被告丁○○等人上開主張已難遽以採信。是系爭○○段167地號土地,既係被繼承人婚後之財產,且非無償取得,依照大法官會議620號解釋,自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計算。

⑶、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如下:

①、經查,被繼承人陳○○死亡時,其生存配偶即被告甲○○○當時有附表三「財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並無負債,其中編號2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3,係被告甲○○○於48年8月30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故不能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存款餘額證明書、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13頁、卷㈡第245頁),堪以認定。其中不動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價值為80,000元(計算式:160×2000×1/4=8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本院卷㈠第211頁)。另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存款,被告甲○○○於109年7月26日之存款合計2,627,812元,已見前述,再扣除下述⑶、②無償取得金額192,163元,共計:2,435,649元。

②、關於訴外人辛○○每月匯1萬元至被告甲○○○鹿港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部分:被告丁○○等人固辯稱:訴外人辛○○之所以會每月匯款1萬元,乃係當初有承諾每月給父親即陳○○5,000元、母親即被告甲○○○5,000元作為生活上之花費,而就一般常理而言,每人每月之生活花費皆會超過5,000元,故該等費用早已用罄,故並無被告甲○○○所稱之有無償取得192,163元之存在;退步言之,縱使該每月匯款之金額仍存在,既然該每月匯款之1萬元,乃係分配5,000元、分配母親即被告甲○○○5,000元,則其中23萬元即應作為陳○○死亡時所有之財產云云。惟查,被告丁○○等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訴外人辛○○自105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甲○○○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內,共計46萬元,且係訴外人辛○○匯給被告甲○○○生活花費,為甲○○○一人所有,全由甲○○○管領支配使用乙節,已據被告甲○○○、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到庭供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餘額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42頁、第449頁、第453頁、第457頁至第489頁),況被告陳○○○亦陳稱:其尚有老農津貼7,000元和房租收入7,000元,故辛○○每月匯款10,000元,並非其主要生活費來源,也不會每月花用殆盡等語,另徵諸當時被告陳○○○名下確分别尚有200多萬之存款以及二筆不動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以及上開期間被告甲○○○從系爭鹿港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內所支出之金額亦僅為267,837元(見本院卷㈠第455頁、第457頁至第489頁),則被告甲○○○主張訴外人辛○○於上開期間內所匯入之金錢性質為被告陳○○○無償取得之財産,且非其主要生活費來源,也不會每月花用殆盡乙情,應堪採信。是被告甲○○○主張其在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內之存款其中192,163元之金額(460,000-267,837=192,163),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分配,於法有據。

③、綜上,被告甲○○○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515,649元(計算式:80,000+2,435,649=2,515,649),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是被告甲○○○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2,893,488元(計算式:15,409,137-2,515,649=12,893,488),其平均分配額為6,446,747元(計算式:12,893,488÷2=6,446,747)。因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甲○○○,被告甲○○○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6,446,747元,實堪認定。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2、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蓋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則繼承人等於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反之,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有債權時,該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若因繼承而消滅,無異縮小遺產之範圍,而害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承上所述,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價值為合計15,409,137元。又被告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446,747元,此屬被告甲○○○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揆諸上開之說明意旨,被告甲○○○雖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惟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是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扣去被告甲○○○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

3、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4、審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乃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與被告甲○○○同地段217號,公告現值相同,具相當之價值,為節省兩造勞費及公平起見,二筆土地之價值差額為8,244,000元(8,324,000-80,000=8,244,000),該差額之半數為4,122,000元(8,244,000÷2=4,122,000),因此生存配偶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夫妻財差請求權),就該土地可先取得權利範圍4122/8324(即4,122,000/8,324,000),其餘由兩造7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至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其生存配偶甲○○○,按夫妻財差請求權先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由兩造7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始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5、附表一編號3即埔鹽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620,025元部分,先扣還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20,693元及喪葬費87,800元,由原告先取得該金額,剩餘511,532元,再加上甲○○○應給被繼承人金錢部分之財差額42,256元(計算式:2,435,649-2,351,137=84,512,再除以2),合計有553,788元可供7人分配,加減計算之結果,被告甲○○○取得36,857元(553,788÷7=79,113;79,113-42,256=36,857),其餘剩474,675元部分(511,532-36,857=474,675)再由兩造其餘6人均分。至其他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平均分。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符合系爭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將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陳○○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  4,162.00 全部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先由被告陳○○○取得權利範圍8324分之4122,其餘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2 同上段167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156.00 全部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先由被告陳○○○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3 埔鹽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620,025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及孳息。     先扣除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及醫療費共108,493元後,再由甲○○○取得36,857元,剩餘474,675元,由被告戊○○、丁○○、丙○○、己○○、庚○○、原告乙○○等6人均分,為79,1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方便計算,原告少分配3元。即由被告戊○○、丁○○、丙○○、己○○、庚○○各自取得79,113元,剩餘存款79,110元分配予原告。另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均分。 04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251,805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及孳息。現由被告甲○○○保管中。     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均分。  05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戶,金額500,000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及孳息。     同上 06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戶,金額1,000,000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及孳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乙○○ 1/7 02 甲○○○ 1/7 03 戊○○ 1/7 04 丁○○ 1/7 05 丙○○ 1/7 06 己○○ 1/7 07 庚○○ 1/7 
附表三: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0.00 4分之1 0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48年8月30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970 公同共有12分之3 03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金額113,213元(以該銀行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準)。   04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372,552元(以該農會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準)。   05 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金額1,200,000元(以該合作社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準)。   06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942,047元(以該合作社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準)。   
附表四:原告乙○○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  4,162.00 全部 先由被告陳○○○取得權利範圍8324分之4122,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167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156.00 全部 先由被告告陳○○○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3 埔鹽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620,025元。     先由原告乙○○取得261,493,再由被告甲○○○取得14,999元,剩餘358,532元,由被告戊○○、丁○○、丙○○、己○○、庚○○、原告乙○○等6人均分。 04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251,805元及孳息    由被告甲○○○取得。  05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金額500,000元及孳息     由被告戊○○、丁○○、丙○○、己○○、庚○○、原告乙○○等6人均分。(上開6人均分計算之金額,小於1元部分,皆計入戊○○之分配額)。 06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金額1,0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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