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品勛工程有限公司、邱文玉、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鄧祥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品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依大彰化東南及大彰化西南離岸風力發電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有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3至第19頁),足認係基於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合約基礎 :「本合約係以甲方(指被告)與業主所訂合約內容為訂定依據(附件1)…。」、第17條合約附件:「附件1→109年1月 22日工料合約書(瑞助營造&甲方)。」、附件一工料合約 書第39條:「三、發生訴訟時,保證人(其中一名為原告)與甲、乙(指被告)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1頁、第145頁)。足見兩造已就非屬專屬管轄之本件工程爭訟,以文書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系爭契約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說明,應認上開合意管轄,屬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管轄權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