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胡印、毅昇營造有限公司、陳毅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印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毅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福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8,134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承攬南投縣○○○村○000○○○○○○○○○○○○○○○○○道○○○○○0○○ 0號),被告又發包予訴外人即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盛得益公司)承攬(聲證2號),盛得益公司再發包轉由原告為之上開工程下游承包商,惟雙方經口頭約定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又經盛得益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分期給付之工程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其中之前二期之工程款項,被告尚依約於原告請款後,即開立當月或隔月之票期支票給付工程款項(聲證3號),但其後就民國(下同)109年12月份之工程款705,752元,及110年1月份之工程款292,382元,合計998,134元(705,752+292,382=998,134),經原告前後分別於110年1月1日及1月30日依例開立請款單及發票等交付被告(聲證4號),但被告未依約依例給付,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此有110年3月15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可憑(聲證5號),並有公司登記網頁列印共影本1份為證(聲證6號)。且上開系爭工程業於110年4月6日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合格完成,被告卻迄今仍遷延拒絕給付工程款項。足見,被告有拖延本件付款以待驗收領取工程款項後,即隱匿而拒絕付款,令原告求償無門。 (三)否認有被告所辯稱務不履行之情事。又系爭南投縣中興新村「108年度光榮國小運動場南北面排水溝及跑道整建工 程」,早於109年9月17日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盛得益公司承攬(參見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2號)。又經盛得益公 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其中請款日109.11.23、109.12.4等二期工程款項,被告亦依約給付 予原告(參見聲證3號),足見,讓與之事實業經通知被告 並同意付款予原告在案,被告空口否認,實屬無稽。再者,系爭工程之承攬、發包、施工、請款、付款等,如前述,均早於被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4月7 日執行命令,顯無被告所辯稱而質疑之藉債權讓與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反足以顯示,因被告遲未肯依約給付工程款項,致使盛得益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又令原告工程款項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95條債權讓與、兩造合約、民法 第505條第2項承攬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四)系爭工程款項債權業讓與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且逕給付109年12月份及110年1月份工程款項予原告(參見聲證3號),其後就系爭工程款項998,134元,原告前後分別於110年1月1日及1月30日依例開立請款單及發票等交付被告請款(參見聲證4號),原告嗣又以110年3月15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再為通知催告可憑(參見同上聲請狀聲證5號),並有訴外人盛得益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參見原證7號)。另依證人胡德志111年1月25日到庭所 為證述:「是我太太蓋的。我知道這件事。是在第一次請款的時候出具的。是我拿給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等語,足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確實可採。雖胡德志就上開110年3月1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證述:「是在第一次請款的時候出具的」云云,然因胡德志到庭時間已距上開原告向被告於109年11月間第一次請款時,及距離110年3月間 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出具時間,相距已有一年餘或已近年,證人之記憶因時間久遠或有所出入或表達不完整之處,應係在表達是在第一次請款「之後」出具的意思,然此實無礙於本件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 (五)承上,被告所提被證二其中有關本件系爭工程之所謂請款單,應係訴外人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請款金額262,500元之對帳確認,由上開請款單之內容亦記載「抬 頭請開百明土木包工業」,且上開款項亦係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確亦以109年12月2日支票給付上開款項(參見 聲證3號)。亦可足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 (六)上開被證二之請款金額262,500元,係本件工程一開始之109年9月、10月之工程款項,被告一開始即遲未依約於月 底按月給付,經再三催告未果,被告遲未肯給付工程款項,一直延遲始以109年12月2日支票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仍維持正常出工施作,並無致工程延滯之情事,經再三催告及協調後,被告承諾依約給付上開工款金額262,500元, 原告因此持續出工施作。被告抗辯本件如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何須由第三人胡德志出面協調云云而再為爭執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告亦自承胡德志是訴外人盛得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工程係由盛得益公司向被告所承攬,是有關系爭工程事項由胡德志出面協調處理,無乃情理法之常。 (七)另按,依證人邱奕鈞於111年5月3日到庭之證述,證稱於 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之期間,其並未在場,直到110年農 曆春節過後之2月間始到工地負責收尾,證人邱奕鈞所證 述有關系爭排水溝工程排水管與地面銜接面未打通,排水管無法排水之問題,業經原告現場負責施作之人員即同日到庭之證人胡祥福到庭證述,其施作過程,均有監造人員在場監看,如果有證人邱奕鈞所證述因原告施作時未預留排水孔致排水管無法排水,監造人員不可能會同意原告繼續施作下一個步驟,且證人胡德志亦到庭證述造成排水管無法排水之問題,是因為二次施工造成排水孔被封閉塞住,並非原告施作時未預留排水孔所造成。證人邱奕鈞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後才到場負責收尾工作,施作過程時並未參與亦未在場,顯係出於事後個人主觀之臆測,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述,實無可採。又依證人胡祥福之證述,原告在接獲被告反應有上開排水管無法排水之問題時,與被告約好於隔天到現場會勘,隔天由胡祥福帶著工班人員準備一起到現場會勘察看時,即由被告通知已處理好,通知原告不用到現場,若如被告於本件始主張此應由原告負責,則當時被告理應無由其自行處理之理,顯見被告當時應即已明知此非因原告施作所造成,為此自無須令原告負責,因而自行處理。被告抗辯因本件系爭工程無法排水之瑕疵及另雇請人員修正花費30,000元云云等,原告否認之,被告之主張及抗辯實屬無據。 (八)被告另提被證四之逾期48天違約金乙事,核與原告無關涉,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本件被告所承攬之108年度光榮 國小運動場南北面排水溝及跑道整建計畫工程,原告僅承作其中排水溝部分有關之基礎模板、鋼筋、土地開挖後復原等小型勞務工程之施作,所需之施工材料則是由原告提供,是證人邱奕鈞所證述有關水溝深度寬度不足,蓋板角鐵設計不足等問題,是屬於施工材料部分,由負責供料之被告負責供料,原告只負責依被告之供料施作,由此亦可見證人邱奕鈞對於系爭工程之內容並不甚了解;再者,其他例如還有PU跑道、瀝青、泥作、人行道、洗手台等工程及工程管理、監督等,均由被告負責或另行發包。被證四逾期之確實原因及事實不明,自無即令原告負責之理。 (九)再者,系爭工程之承攬、發包、施工、請款、付款等,如前述,均早於被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4月7日執行命令,顯無被告所辯稱而質疑之藉債權讓與規 避強制執行之情事。反足以顯示,因被告遲未肯依約給付工程款項,致使盛得益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又令原告工程款項未能受償。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盛得益公司對被告有債權之事實 ⑴觀諸原告所提聲證1號,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4,749,280元。惟聲證2號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合約總價亦為 相同數字。成本與售價相同,顯違反商業常情。 ⑵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有與其他廠商缔約並給付金錢。舉例如PU跑道施作,被告即給付予第三人崇峯工程有限公司至少1,807,733元(詳被證五)。若原告所舉聲證2號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足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何須再與其他廠商缔約?足證明原告所舉聲證2號無法證明盛得益公司對 被告有債權存在。故原告應就盛得益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且債權之確切數值為何?為主張及舉證。若盛得益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何來轉讓權利予原告? (二)被告依第三人盛得益公司指示,匯出第一筆款項予原告,有盛得益公司出示之請款單(被證二)可證。盛得益公司於該紙請款單,載明本件光榮國小工程金额為262,500元 ,抬頭請開…百明土木包工業云云,被告方依盛得益公司指示,匯出如原告聲證3號所列之第一筆款項。其後,第 二筆款項243,429元,亦是被告依盛得益公司指示,匯款 予原告。若原告所主張雙方經口頭約定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真實,盛得益公司何須出示請款單予被告,且要特別標明「抬頭請開」百明土木包工業。另觀諸被證二之請款單,盛得益公司將多項工程之請款項目,要求被告分別匯款予多位第三人(諸如原告、立強土木包工業、堅達橡膠行一薛秀春等),且特別標明「抬頭請開」等字。若都能解釋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之情狀,那如被證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豈非成為無意義之執行命令,恐造成 債務人可輕易脫產,規避強制執行。 (三)系爭工程為運動場之排水溝及跑道整建工程。其工程施作程序,必先完成跑道下方之排水溝,方能為跑道之整建。與盛得益公司合作之原告,自109年11月8日起,即發生不進場施作排水溝工程之情狀逾15日以上。導致後續之跑道鋪設等工程,皆無法依被告原本的工作進度進行。被告多次與盛得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胡德志協調,希冀不要發生工程停止施作之情狀。胡德志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通 訊程式留言予被告:「光榮國小以跟我哥溝通過了,星期一會正常出工」(詳被證三),足證原告主張工程款項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並非屬實,否則何故發生工程延誤,是須由第三人胡德志出面督促原告續進場施工? (四)綜前所陳,被告否認盛得益公司將工程款項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原告應就該事實舉證證明。 (五)退步而言,盛得益公司輔助被告為相關之工程施作,有下列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 ⑴因盛得益公司及原告之工程延誤(詳被證三),導致系爭工程發生履約逾期48天,被告受有須給付逾期違約金221,954元的損失,有南投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 四)可憑。 ⑵因盛得益公司及原告之工程施作錯誤,以致造成系爭工程有排水溝無法排水之瑕疵。被告另雇請人員修正該等瑕疵,花費30,000元。 ⑶即便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事實屬實(假設語氣),亦應從可得請求之金額扣除251,954元。 (六)對證人胡德志證述之意見: ⑴證人胡德志於鈞院他案(案號:110年度彰簡字第405號),證述是被告員工(詳被證六),於本案又稱與被告無僱傭關係,顯見證人證言矛盾。 ⑵鈞院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提示原證七,債 權讓與證明書,是何人與何人成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太太蓋章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在第一次請款的時候出具的。是我拿給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觀諸原證七,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10年3月10日。惟比對原告所提聲證3號,其所載請款日期均在110年3 月10日前。與證人胡德志證述:「是在第一次請款的時候出具的」不符。經交叉比對,原告所舉聲證3號及原證七 ,與證人胡德志證言三項證據互有矛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南投縣中興新村「108年度光榮國小運 動場南北面排水溝及跑道整建工程」,被告又發包予訴外人盛得益公司承攬,盛得益公司再發包轉由原告為之上開工程下游承包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決標公告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胡德志即盛得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受讓盛得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998,134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項前段、第296條及第297條亦均定有明文 。惟查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盛得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一事,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93頁)為憑,惟被告否認有積欠盛得益公司工程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讓與人即盛得益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決標公告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並舉證人胡德志為證,證明其有再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並提出請款單及發票、存摺明細(均影本,詳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證物),證明其有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直係接匯款及開立發票等情,惟被告雖不否認發包予訴外人盛得益公司承攬及盛得益公司轉包之事實,然否認有積欠盛得益公司工程款,並辯稱與盛得益公司尚有糾紛等語。原告雖舉證人胡德志及胡祥福為證,然證人係盛得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於本件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所述本有偏頗之虞,且為契約一方片面之詞,雙方既未經過結算或立有書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積欠盛得益公司工程款之證明,其主張受讓盛得益公司之債權,即屬無據,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8,134元正,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