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晉瑀、何文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晉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文校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2萬3676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4萬1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92 萬367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係以兩造簽立之同一工程合約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以,原告本訴及被告反訴,均係基於同一工程合約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而各為請求,是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故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街00 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建案)訂立營造工 程契約,工程名稱「張晉瑀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議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訂約後,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5期工程 ,並經原告驗收合格無誤,原告亦已依約支付前5期工程款330萬元。嗣後,被告無故停工,經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4日、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 得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自110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月1日合法終止。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30日前完工,迄至 原告於110年1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依約完 工,則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逾期完 工天數共計154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以逾期1 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7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逾期違約金120萬1200元(下稱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終止契約後,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解約金156萬元(下稱解約金), 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6萬1200元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被告係接手前手即原告與訴外人繕穩土木包工業即陳志平(下稱陳志平或前任包商、第一次工程)之後續工程,且原告自行將水電工程等其他工程發包予第三人(下稱第三人工程),並非全部委由被告施作。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0日已完工處於可送使用執照階段,係因第三人工程延宕,方導致申請使用執照時程遭到拖延,此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同意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完工,故被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再於被告施作期間,原告於108年8月間發現前任包商沒有按圖施工,因此要求暫停施工,待原告與前任包商處理後再行施工,此停工期間約一個月;且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晴雨表,自108年6月23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10日開工,迄109年12月31日止,共有112日下雨,縱無第三人工程導致延誤因素,該142日亦應扣除 ,於扣除後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9年12月19日,而被告早於109年10月5日即完工查驗並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並無遲延完 工,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及解約金,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發後,因原告遲未給付款項,被告先以1 09年12月17日員林郵局58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未付款 項工程驗收及清償遲延給付款,並主張未清償積欠工程款前,將暫停施工。惟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再以109年12月26日 員林郵局5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4日付清款項,否 則依該函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仍未給付,是系爭契約並非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係經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合法終止。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前開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合法終止。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反訴原告已完成如被證四所載工程,其中假設工程為32萬1647元、住宅工程為578萬8959元,另有間接工程7萬元,總計618萬0606元(尚未計稅,加計營業稅,總金額為648萬6936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330萬元,反訴被告尚有318萬9636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萬9636元本息。倘認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 償318萬9636元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8萬96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否認有遲延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共330萬元,嗣後之工程款,因反訴原告遲延且未依約 施作,亦未通知反訴被告驗收,反訴被告自無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被證四之工程,但被告僅施作其中牆面裝修工程欄項次5、6;外牆裝修工程欄項次6;防水工程欄項次2,其餘並未施作,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或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48-1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23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街000地 號土地訂立營造工程契約,工程名稱「張晉瑀住宅新建工程」,經議價後全部工程總價780萬元(原證一,本院卷第19-41頁)。 ㈡、兩造訂約後,被告依約陸續完成系爭契約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期工程,並由原告驗收合格,原告亦依約給付前5期 工程款共330萬元(原證二,本院卷第43-45頁)。 ㈢、原告曾分別於109年7月24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四,本院卷第65-69頁;原證五,本院卷第71-73頁),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㈣、被告曾寄發109年12月17日員林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予益(被證一,本院卷第121頁),並曾寄發109年12月26日員林郵局第5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㈤、本件住宅興建工程於109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兩造同意各工項依議價比例99.64%折算,並同意依原始單價計算總價後再以總價依上開議價比例折算本件之工程款,再加計5%營業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完工期限是否經原告同意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 ㈡、系爭契約第6頁編號6以下各期施工項目被告是否均已完工?㈢、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員林郵局5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 10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若合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120萬1200元(本件是否有合約第10條工期延長 之情況?)及解約金156萬元,合計共276萬1200元有無理由 ? ㈣、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以員林郵局5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若合法,被告反訴請求剩餘工程款318萬9636元有無理由?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有關附表一項次11之拆架申請使用執照50萬元,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尚未給付(本院卷第108頁),亦堪信屬實。 二、本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曾寄發109年12月14日員林郵局5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該函內容,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同意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該函並非允諾延期, 而是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完工等語。查上開存 證信函乃記載「...依合約台端應於一○九年七月三十日交付 本人房屋。為此,特以此函催告台端,請台端務必於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並請本人驗收,驗收完成後交付本人使用執照及相關工程保固證明文件。台端如未能按期限交屋,本人則得依簽訂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終止契約並求償」等語,觀之上開用語,應認原告旨在催告被告應於109年12 月31日前完工並請原告驗收,否則原告將依約終止契約並求償,尚難以該函認原告已同意展延工期至109年12月31日。 是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完工期限業經原告同意展延至109 年12月31日,並無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立合約 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09年7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完工」;第10條約定「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及甲方之影響,致不能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㈠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㈡甲方之延誤」;第16條(違約責任)第二項約定「㈡、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第17條(甲方之終止合約權)第1項約定「㈠、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本合約。⒈乙方違背本合約規定有重大過失者。⒉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⒊乙方違反前列各項之規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20解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員林郵局59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1-73頁)告知被告自110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月1日合法終止。且迄原告於110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依約完工,則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逾期完工天數共計154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以逾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7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120萬12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後,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解約金156萬 元,二者共計276萬12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可歸責於被 告之遲延情事,亦否認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合法終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案原告本先與陳志平簽立工程合約,因原告認陳志平施工有瑕疵,故而於108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終止契約。之後,再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接手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陳志平間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8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7-225頁)。 又原告除系爭工程外,另自行將水電工程發包予第三人,並非全部委由被告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再系爭工程,被告委由訴外人大睿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竣工查驗,經該府備查後,繼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該府於109年11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為109年10月5日,有被告所提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21日函(本院卷第415-417頁)、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71頁)及本院調取之使 用執照資料(本院卷二使用執照資料卷)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立合約後 十日內開工,並於109年7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完工」。而被告委請第三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該府於109年11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為109年10月5日,業據前述。則被告既於109年10月5日竣工,並 於109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在此之後,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員林郵局594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依約完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按究為第1項或第1項第1款不明)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據該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解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26日 取得使用執照後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已難 認有理。 ⒊依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書記載,原告於該案主張原告 與續建之承包商即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27日發現被告施作之樑柱位置與空間格局與建照圖不符,嚴重影響後續工程進行與使用執照之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此情核與證 人邱清標於本院112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板模組合,伊進場後,發現第一次工程承包商(按應為陳志平)所作一樓與建築圖說不符,伊有跟被告及屋主父親說,被告請屋主父親過來重新丈量,屋主的父親叫被告暫停施工,他要跟第一次工程承包商協議,等協調好再進場施作,約停工40天,40天過後被告通知伊可以進場施作,伊才進場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72-374頁),堪信系爭工程確有因第一次 工程施作與建築圖說不符情事,而延宕工期,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延長工期30日,自可採認。 ⒋被告主張於工程期間,有112日下雨日,有其提出之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8、109年晴雨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7-361頁 ),堪信為真。被告又主張其於109年7月30日即已請勝富建材行安裝污水處理設施完畢,處於可申請使用執照階段,因原告自行將水電工程發包第三人,且申請使用執照前須辦理污水下水道設備竣工查驗,下水道竣工查驗後才可申請使用執照,因等待水電工程,所以導致被告委請之大睿營造有限公司必須到109年9月10日才能申請污水設施竣工查驗,此部分屬原告之責,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核與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卷第67頁所附污水處理設施出廠完工證明記載於109年7月30日安裝;及與證人游春豐、賴明��、謝鳳林於本院112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污水處理設施係於109年7月30日安裝等語及證人謝鳳林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污水處理設施係於109年7月30日安裝,伊後續進行配管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374-379頁),及與被告所提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21日函( 本院卷第415-417頁)之記載相合,堪可採信。 ⒌基上,本件應認被告主張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應可採信,則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員林郵局5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0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120萬1200元及解約金156萬元,合計共276萬1200元,亦難認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解約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經反訴原告以109年12月26日員林郵局59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合法終止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共330萬元,嗣後工程款,因反訴原 告遲延且未依約施作,亦未通知反訴被告驗收,反訴被告自無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等語。查兩造訂約後,反訴原告依約陸續完成系爭契約如附件一編號1至5期工程,並由原告驗收合格,原告亦依約給付如本院卷第29頁所載前5期工程款共330萬元,業據前述。反訴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第6期以下 工程款,反訴原告並未通知反訴被告驗收等語,反訴原告除提出最早之109年12月17日員林郵局584號存證信函載明:反訴被告自第6期以下工程款迄今均未給付,今本人早已取得 使用執照,但因台端卻一直拒絕依約付款,故請台端先依約付清積欠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外,並未提出曾催 告原告驗收給付第6期以下工程款之證明,尚難認在109年12月17日前反訴被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惟依109年12月17日員林郵局584號存證信函,堪認反訴原告已以該函告知其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催請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姑不論兩造對於反訴原告是否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6至10號各期工 程存有爭議,單就附表編號11拆架申請使用執照50萬元而論,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尚未給付(本院卷第108頁),而反訴 原告已於109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認反訴被告確有 未依約給付該期款項情事。是經反訴原告以109年12月17日 員林郵局584號存證信函告知並催告付款後,堪認反訴被告 就該期款項已陷於付款遲延。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甲方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得終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甲方賠償之(本院卷第25頁)。迄反訴原告再以109年12月26 日員林郵局59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收到函文後14天 內清償,逾期不為,即以本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23-129頁),反訴被告至今猶未給付第11期款項,則反訴 原告主張其得以109年12月26日員林郵局5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完成如被證四所載工程項目(本院卷第155-167頁),包括直接工程費中之假 設工程32萬1647元、住宅工程578萬8959元,另有間接工程7萬元,總計618萬0606元(尚未計稅,加計營業稅,總金額 為648萬6936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330萬元,反訴被告尚有318萬9636元工程款未付,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被告就被證四所載工 程項目,除就其中牆面裝修工程欄項次5、6;外牆裝修工程欄項次6;防水工程欄項次2已施作不爭執外,爭執其他項目並未施作,並提出爭議工程表格即原證六(本院卷第241-263頁)。經查: ⒈本院依兩造意旨,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依兩造所提工程合約等資料,鑑定:⒈原告即定作人所稱附件二(原證六)之工程是否經被告即承攬人施作完成?如有施作完成,是否具有瑕疵?⒉前項如未施作完成,或存在瑕疵,定作人得主張扣款之合理金額?該會鑑定結果:本鑑定內容之可視部分就現場已施工完成項目為首,再者依據現勘現場拍照量測之記錄、雙造現場提供之佐證資料、補充之照片單據等佐證資料,並參酌雙造於現勘現場說明隱蔽不可視部分,經過綜合評估之專業判斷。本鑑定內容以客觀公正之立場做統籌評判,細分為已施作完成、已施作尚存在瑕疵、尚未施作及無法判定等四類作為鑑定內容之歸納,並經綜合推論研判以建議該合理之扣款費用。綜合結論為:原契約複價625萬0020元、 扣款之合理金額總計118萬1616元、鑑定結果合理金額總計489萬1229元、無法判定之金額總計17萬7175元,此有該公會111年11月1日函及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⒉查上開鑑定結果,乃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單位至現場履勘,並請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此有本院囑託函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雖以鑑定單位未審酌被告實際完成之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被告施作工程之合理款項金額,且使用執照記載之工程造價亦僅有221萬8000元, 而主張鑑定結論顯非公允,並請求補充鑑定。然原告與第一次工程之合約款項為1000萬元,嗣後原告與第一次工程承包商陳志平簽立協議書,由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款202萬元終 止契約後,再接續以780萬元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顯見系 爭建案之實際工程造價絕非使用執照記載之工程造價221萬8000元,原告以此為由,主張鑑定結論非屬公允云云,顯無 可採。本院並審酌該鑑定單位乃經過多次會勘,並依據現勘現場拍照量測之記錄,兩造現場提供之佐證資料(詳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一、三之二)、補充鑑定相關之資料(詳鑑定報告附件三之三)加以評估,綜合兩造現勘現場說明隱蔽不可視部分,本其專業及客觀公正之立場為統籌判斷鑑定,且其鑑定結果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當屬可信。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本院並認鑑定報告所稱無法判定之金額17萬7175元,乃包括三項目:⒈壹假設工程:10萬167 5元、⒉貳一結構體工程:4萬元、⒊貳三門窗工程3萬5500元 (參鑑定報告第20頁),其中⒈壹假設工程:10萬1675元,為住宅工程施作之前提,雖因被告未能提供留存資料致無法判定,然依工程實務,應認已完成,而得採計。至其餘二項,承攬人即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施作,自無從採計。故而,依鑑定報告認被告施作完成得主張之合理金額為489萬1229元,加計本院認得採計之上開10萬1675元,二者共計499萬2904元(計算式:489萬1229元+10萬1675元=499萬2904元) 。 ⒊基上,本件應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依契約原始單價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499萬2904元。然系爭工程原始單價為782萬7710元,經兩造議價為780萬元,兩造同意各工項依議價比例99.64%折算,並同意依原始單價計算總價後再以總價依上開 議價比例折算本件之工程款,再加計5%營業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兩造上開議價及合意結果,反訴原告依契約原始單價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499萬2904元,依議價比例99.64%折算工程款,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實際工程款應為522萬3676元(計算式:499萬2904元×99.64%×1.05=522萬3676元)。因反訴被告已給付330萬元工程款後,則於扣除後,本件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92萬3676元(計算式:522萬3676元-330萬元 =192萬3676元)。故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92萬3676元,當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工程款192 萬3676元,確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1922萬36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本院卷第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系爭契約檢附之附件請款方式 編號 完工名稱 收款金額 備註 (兩造意見) 1 二樓頂板澆置完成。 80萬元。 已完成及付款 2 三樓頂板澆置完成。 80萬元。 已完成及付款 3 四樓頂板澆置完成。 80萬元。 已完成及付款 4 門窗窗框完成。 50萬元。 已完成及付款 5 外部粉光。 40萬元。 已完成及付款 6 外部牆面磁磚完成。 40萬元。 7 室內平頂粉光完成。 50萬元。 8 室內牆面粉光完成。 50萬元。 9 室內地磚鋪設完成。 50萬元。 10 內外油漆分刷完成。 50萬元。 11 拆架申請使用執照。 50萬元。 12 水電衛浴設備安裝完成。 50萬元。 13 外水電裝錶完成。 10萬元。 14 完工驗收交屋。 100萬元。